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肖某某等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洞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4)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肖*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人肖*某、肖*甲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征得二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肖*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卢某某系洞口县某某局的职工,负责监管洞口县某某学校门口前水泥路面硬化及人行道等设施建设项目。该项目施工需途径被告人肖某某、肖*兄弟家门前。2013年8月28日18时许,肖某某、肖*认为该项目施工的挡土墙高出他家房子的地面,影响他家的门面出租,为此与在施工工地指导工作的卢某某发生争执,并对卢某某实施殴打,致卢某某头面部、双上肢软组织挫伤、外伤性L2、L3椎体横突骨折并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甲于2013年12月19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卢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双方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卢某某及其所在单位均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肖*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卢某某的陈述,证人肖*乙、孙某某、李*、林某某、袁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案发现场方位图及照片,洞口县公安局洞公(法)活字(2013)026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和解协议和谅解证明,被告人肖*甲的到案经过,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07)惠城法刑二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和惠州市看守所惠州看刑释字(2007)255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肖*某、肖*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肖*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肖*均实施殴打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肖*某、肖*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可宣告二被告人缓刑。据此,对被告人肖*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肖*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被告人肖某某、肖*的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某某,男,1983年1月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曾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3月2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肖*甲,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12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曾晓勋
  • 书记员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