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洞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被告人肖某某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及辩护人尹*、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肖某某与同案人刘*(在逃)等人在洞口县江口镇邵*速江*队停车场处理交通事故时,因收取停车费与该*队队员曾某某发生争执,并扭打在一起,后被交警劝开。同月17日,刘*与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商量去报复江*队,后被告人肖某某伙同刘*等人准备好砍刀、管铩,乘一辆比亚迪小车和一辆金杯车窜至邵*速公路江*队内,先持木棒、钢管对李*、李*、刘*某实施殴打,随后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又从车上拿出砍刀、管铩追砍李*、曾某某、罗*、肖*等人,并将*队内宿舍的门窗、玻璃砸烂。经法医、洞口*证中心估价鉴定,被害人李*、曾某某、罗*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损坏物品价值人民币820元。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案在审理中,肖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曾某某、罗*等人达成了刑事和解,一次性赔偿了李*等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元(已履行),取得了李*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李*、曾某某、罗*的陈述;3、证人张*、吴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4、估价鉴定意见书、伤情鉴定书;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和解材料、刑事处罚判决书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目无法纪,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且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但案发后,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且其亲属与被害人李*甲等人达成刑事和解,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