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洞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胡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因彭某某与同案人肖某某(另案处理)之间有矛盾,2014年8月30日,肖某某在本县黄桥镇街上碰到彭某某,便打电话纠集被告人胡某某、同案人张*(在逃)等人捉拿彭某某,并将彭某某追赶至黄桥镇政府大院内。被告人胡某某、同案人刘*、袁某某(均另案处理)、张*、肖某某等人在黄桥镇政府大门口守候,等待彭某某出来。彭某某便打电话给朋友阚某某,要他驾车到黄桥镇政府大院内将他救出。嗣后,阚某某驾驶湘E4JW89陆风X5越野车去搭救彭某某。阚某某驾车到达现场后,见肖某某一伙人持钢管等凶器在黄桥镇政府门口守候,便驾车准备离开,被告人胡某某等人以为彭某某在车内,要求阚某某停车,阚某某不从,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人刘*、肖某某等人便持钢管、砖头等物砸阚某某驾驶的车辆。经洞口*证中心鉴定,造成所砸车辆经济损失价值人民币13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胡某某于2014年9月18日到洞口县公安局黄桥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与阚某某达成刑事和解。
公诉机关并当庭出示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胡某某及同案人肖某某、袁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阚某某、彭某某的陈述;3、证人梁*、曾*、黄某某的证言;4、估价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示意图;5、被告人胡某某的前科材料;6、和解协议及胡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伙同他人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胡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并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被告人胡某某有前科,所指控的罪名、法定从轻、酌定从轻处罚和酌情从重处罚的指控,本院予以釆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胡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对被告人胡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胡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