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龚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洞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龚某某和刘*(在逃)等人在洞口县城“苏荷KTV”唱歌,16时许,被告人龚某某和刘*同去洗手间上厕所,上完厕所后因刘*在捡掉落地上的钱而堵住了洗手间门口,被害人林*在洗手间就不能出来,被害人林*就让刘*避让一下。当被害人林*走出洗手间后,刘*便用拳头殴打被害人林*,被告人龚某某见状便从身上掏出匕首朝被害人林*一顿乱捅,并施以拳脚。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林*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归案后,被告人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林*的各项经济损失83000元,取得被害人林*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的陈述,证人林*甲、刘*、刘*乙、林*乙、刘*丙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洞公法伤鉴字(2014)02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和邵*鉴所(2014)临鉴字第14-858号伤残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龚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龚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龚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龚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1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龚某某,男,1994年9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尹显刚
  • 书记员李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