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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洞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实行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肖*某和肖*、曾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洞口县城“豪门会所”唱歌时,被告人肖*某打电话给肖*乙,要其到豪门会所来把以前欠钱的事讲清楚,肖*乙即搭乘孙某某的摩托车来到豪门会所门口,双方见面后即发生争执。被告人肖*某等人便动手殴打肖*乙和孙某某,被害人孙某某的鼻子被曾某某用铁簸箕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孙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于2014年7月15日与被害人孙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孙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16000元,取得被害人孙某某的谅解。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证人肖*、肖*、贺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和解协议书、(2011)洞公法活检鉴字第276号法医活体鉴定书及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洞口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肖某某进行调查评估,其所在的平*委会认为被告人平时为人老实,愿意接受被告人为社区服刑人员。据此,对被告人肖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某某,男,1991年4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4年7月3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尹显刚
  • 书记员李赛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