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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洞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第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人罗*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征得被告人罗*同意适用简易程序。2015年6月9日转为合议制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罗*驾驶车辆在洞口县城雪峰广场西端行驶车速较快,路边上的曾某某、刘某某等人受惊就质问开快车干什么。罗*心怀不满,纠集王*等人(均在逃)驾驶三台小车带着四把管铩在雪峰广场附近寻找刘某某等人,在洞口宾馆至洞*医院路段拦截到正驾驶两台摩托车的刘某某、曾某某等人,将摩托车逼停,罗*等人持管铩下车将刘某某、曾某某砍倒在地,又将刘某某带至洞口县花古飞机场对其进行殴打。刘某某被锐器砍击致左下肢软组织裂伤并左小腿、左踝肌腱、血管、神经断裂伤、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曾某某被致头部、左上肢、胸壁、背部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罗*母亲与被害人刘某某、曾某某就治伤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6800元,二被害人对罗*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邓某某和向某某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洞公(法)活字(2013)0234号、02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赔偿协议、谅解书材料,被告人罗*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罗*纠集人员、实施殴打行为,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达成了刑事和解,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罗*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一贯表现较好,不再有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宣告被告人罗*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男,1993年3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同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曾晓勋
  • 审判员尹显刚
  • 人民陪审员张志伟
  • 书记员李赛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