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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洞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A0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征得被告人曾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因洞口县村民袁某某修建房屋的钢材堆放在邻居向某某经营农家乐饭店门前的空坪上,向某某嫌影响农家乐餐馆的生意,为此两家产生矛盾。2011年10月18日晚11时许,袁某某到向某某的农家乐饭店喝酒时,袁某某的儿子袁*(已判刑)听到其母说父亲袁某某不该去向家喝酒,就气愤地走到向家不准袁某某喝酒,与向某某的两个外甥杨*、杨*甲发生口角。袁*便打电话纠集了被告人曾某某、同案人唐*、邓某某(已判刑)、李*(另案处理)等人在袁某某修建房屋的工地上拿起木棒、铁铲、木板等冲到向某某的农家乐饭店,将杨*、杨*甲打伤,杨*持刀乱砍,将在一旁劝阻的袁某某砍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某某、杨*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伤。案发后,2013年1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在娄底市寻衅滋事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大科派出所民警抓获,娄星分局决定给予曾某某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时被告人曾某某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本院查明

另查明,被害人袁某某、杨*的经济损失赔偿已通过民事诉讼进行了判决。

公诉机关并当庭出示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曾某某及同案人袁*、唐*、邓某某、李*的供述;2、被害人袁某某、杨*的陈述;3、证人朱某某、谢某某、向某甲、舒某某的证言;4、洞口县公安局(2011)洞公法活检鉴字第223、229号法医活体鉴定书及同案犯邓某某、唐*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娄*(大)决字(2013)第0215号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3)洞民初字第887号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且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经社会调查评估,其在家表现尚好,基层组织愿意接受为社区矫正对象,评估建议本院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曾某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及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民事赔偿已作判决,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曾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曾某某,男,1984年1月1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1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娄*星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29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洞口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7日经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2015年2月7日经洞口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胡扬龙
  • 书记员李赛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