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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洞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第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由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征得被告人刘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凌晨1时许,共同作案人罗*驾驶车辆在洞口县城雪峰广场西端行驶车速较快,路边上的曾*、刘*甲等人受惊就质问开快车干什么。罗*心怀不满,纠集被告人刘*某等人驾驶三台小车带着四把管铩在雪峰广场附近寻找刘*甲等人,在洞口宾馆至洞*医院路段拦截到正驾驶两台摩托车的刘*甲、曾*等人,将摩托车逼停,罗*等人持管铩下车将刘*甲、曾*砍倒在地,刘*某在旁助阵。刘*甲被锐器砍击致左下肢软组织裂伤并左小腿、左踝肌腱、血管、神经断裂伤、左腓骨骨折,构成轻伤;曾*被致头部、左上肢、胸壁、背部软组织挫裂伤,构成轻微伤。

2015年2月4日,被告人罗*母亲与被害人刘*、曾*就治伤经济损失赔偿达成协议,赔偿二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66800元,二被害人对罗*、刘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曾*的陈述,证人王*、邓某某和向*的证言,洞口县公安局洞公(法)活字(2013)0234号、024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谅解书,本院(2015)洞刑初字第6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在旁助阵,纠集人员、实施殴打行为,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对被告人刘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一贯表现较好,不再有犯罪危险,其所居住社区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宣告被告人刘某某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7年9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3月21日被抓获羁押,同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逮捕,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曾晓勋
  • 书记员李赛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