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曾**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洞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被告人曾*的同意,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寻衅滋事

2012年9月19日19时许,被告人曾*伙同同案人黄*、曾某某、曾*、邓某某、邓*(均已判刑)等人在本县高沙镇阳光大酒店旁的火锅店吃饭。期间,同案人黄*、曾*和共同作案人舒*(在逃)等人酒后骑摩托车在高沙街上遇到刘*,舒*便上前当众调戏刘*,刘*的父亲刘*甲上前阻止并与舒*等人发生口角。随后,黄*等人回到火锅店并将此事告诉仍在吃饭的被告人曾*等人,即时曾*、曾某某、曾*、黄*等人便分乘四台摩托车在高沙*电影院对面找到刘*与刘*甲,将刘*打倒在地,将刘*甲的三轮摩托车砸烂。经估价鉴定,被砸三轮摩托车损失价值人民币252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曾*及同案人黄*、曾某某、曾*、邓某某、邓*的供述;2、被害人刘*、刘*甲的陈述;3、证人王某某、刘*乙的证言;4、洞口*证中心洞价认鉴字(2012)116号估价鉴定结论书及(2013)洞刑初字第293—1号对同案人黄*等人的刑事判决书。

二、聚众斗殴

2013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曾*得知与其有矛盾的曾*等人已回到高沙,便纠集同案人刘*、蒋某某、曾*、曾*(均已判刑),分乘两辆面包车在高沙镇寻找曾*等人,后曾*等人在高沙镇曾八祠门口发现曾*等人后,曾*一伙持械对曾*一伙进行追砍,将曾*父亲曾某己的小车砍烂,致同案人刘*、龙*受伤。经法医鉴定,刘*、龙*的伤构成轻微伤;经估价鉴定,曾某己的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38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曾*及同案人刘*、蒋某某、曾*、曾*、刘*、刘*、龙*等人的供述;2、被害人曾某己的陈述;3、(2013)洞刑初字第293—1号、(2014)洞刑初字第173号同案人刘*、蒋某某等人的刑事判决书;4、洞口县公安局洞公(法)活字(2013)0237、0282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全案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曾*的户籍资料;被告人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5日被本院(2011)洞刑初字第25号刑事判决书数罪并罚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罪时未满18周岁);并认定被告人曾*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纠集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其二人轻微伤,并造成车辆损坏;又结伙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应数罪并罚。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从轻处罚。但被告人曾*有前科,可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曾*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在有期徒刑三至五年处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釆纳。据此,对被告人曾*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曾*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8年5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曾*,男,1992年10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1月25日因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吸毒于2015年3月11日被洞口县公安局洞公(高)强戒决字(2015)第0019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3月16日因涉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逮捕。现押洞口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胡扬龙
  • 审判员尹显刚
  • 人民陪审员张志伟
  • 书记员李赛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