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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洞口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以洞检公诉刑诉(2014)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人向某某认罪,征得他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向某某、共同作案人向某甲(已判刑)等人因在洞口县城大世界音乐城唱歌不能签单而心怀不满。2011年7月5日晚,向某某先在音乐大世界开了包厢唱歌,后纠集向某甲、向某乙等40余人来到音乐大世界包厢内,向某某便讲今晚要“冲拳”(即唱歌消费后不付钱),向某甲等一伙人表示同意,唱歌消费离开后,向某甲、向某某等一伙人便以陪唱小姐太少为由,来到一楼前台借机滋事,不付钱扬长而去。当晚向某甲、向某某等人在音乐大世界共消费人民币2506元。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于2015年7月7日向洞口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主动投案,并赔偿音乐大世界相关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共同作案人向某甲的供述;证人林某某、向*、向某乙的证言;提取笔录、消费单、赔偿证明;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12)洞刑初字第126号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向某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向某某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向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向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向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2年11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洞口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建华
  • 审判员曾晓勋
  • 人民陪审员贺道荣
  • 书记员丁桃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