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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隆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刘*,被告人魏某某及其辩护人彭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8日上午,阳*某(已判刑)与李*(另案处理)两人从隆回县司门前镇石桥铺街上路过时碰到阳*、刘*等人,阳*因曾与阳*某有过冲突,而对阳*某等人怀恨在心,便与刘*等人对阳*某、李*两人进行了殴打。阳*某、李*两人挨打后心里不服气,于是打电话给阳*明与赵*(均已判刑)等人,要他们叫人帮忙打架。赵*与阳*明随后又召集了阳*卷、魏*、邹*(均已判刑)及被告人魏某某等人来帮忙。赵*准备了打架用的“管铩”、砍刀等。当天中午,魏某某、赵*、阳*明、阳*、魏*、邹*等人与阳*某、李*在司门前镇“旺佳红超市”门口汇合后,看到刘*往农贸市场方向走,阳*某就指着刘*讲:“就是那个人打了我”,魏某某带着赵*、阳*明、阳*、魏*、邹*、阳*某、李*等人冲了过去,在“向阳批发部”门口截住刘*,然后一起对其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魏某某、赵*、阳*明等人用管铩、砍刀朝刘*背部砍;邹*用菜刀在刘*背部砍了一刀;魏*、阳*两人各拿一个酒瓶朝刘*头部砸,阳*某与李*在一边助威,对并刘*进行踢踩。致刘*背部、头部等多处受伤。经法医学鉴定,刘*的身体损伤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同案人赵*、阳*明、阳*、邹*、阳*某、魏*的供述;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被告人魏某某与被害人刘*达成和解协议,赔偿刘*6000元经济损失,刘*对魏某某表示谅解。此外,同案人赵*、阳*明、阳*、邹*、阳*某赔偿了刘*的经济损失共计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2、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魏某某作出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其社区矫正,并进行监管。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魏某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魏某某认罪态度好,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所在社区亦建议社区矫正并对其监管,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魏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魏某某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魏某某,男。2014年5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6月27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现在家。
  • 辩护人彭*,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教书
  • 人民陪审员胡民乐
  •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 书记员吴秀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