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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阳**、陈**聚众斗殴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隆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犯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被告人阳*、陈*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清、章*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清、章*龙的诉讼代理人黄*,被告人廖*及其辩护人李*,被告人阳*、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聚众斗殴

2013年2月2日晚,阳江益在六都寨镇“超世纪”网吧上网时,被刘*(另案处理)等人敲诈、殴打,阳江益将此情况告诉了被告人阳*,阳*听后想替阳江益出头教训刘*等人。2013年2月3日晚,阳*在六都寨镇溜冰场溜冰时,遇上了刘*,阳*便将刘*殴打了几下。刘*见打不过阳*便离开了,并扬言要报复阳*。刘*即纠集被告人廖*、“老鼠”等十多人,在刘*租住的六都寨镇农业银行对面的民房里集合,并准备打架用的砍刀、管杀、钢管等工具。准备好后,廖*、刘*等十多人便骑摩托车到丁山村去找阳*,未找到人后便返回了六都寨镇。阳*得知廖*、刘*等人要打他后,便马上打电话纠集被告人陈*及阳*、陈*、陈*等人,陈*还叫上了欧*。陈*与欧*各骑一辆摩托车将阳*、陈*、陈*等人接到六都寨镇。在六都*宾馆与阳*见面后,阳*、陈*及欧*等人便四处寻找廖*、刘*等人,企图对廖*、刘*等人实施报复。未找到人后,双方通过电话约战,约在六都寨镇零心情酒吧门口见面打架。阳*、陈*及欧*等人便迅速赶往酒吧门口。廖*、刘*等派人确认阳*、陈*等人已经到达酒吧门口后,便持砍刀、管杀、钢管等工具冲到零心情酒吧门口对阳*等人进行追砍,阳*、陈*及欧*等人见势不妙,便四处逃窜,欧*在逃跑中摔倒在酒吧门口,廖*、“老鼠”持钢管,刘*拿砍刀将欧*的头部、手臂等部位打伤。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欧*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

另查明: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阳*、陈*分别与欧*达成协议,各赔偿了欧*4000元,均取得了欧*的谅解;2、隆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建议对被告人陈*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阳*、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欧*、阳*、陈*、陈*、欧*江、刘*的证言;欧*的伤情照片、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协议书及谅解书;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二、寻衅滋事

2014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廖*同聂*、周*(均另案处理)等人在隆回六都寨镇环城路零心情酒吧喝酒时,因同在该酒吧唱歌的阳*乙拒绝将自己的电话号码告知廖*,廖*对阳*乙纠缠不休,被与阳*乙同行的章*龙出面制止。廖*、聂*、周*等人便对章*龙进行殴打,致章*龙头部、左面部多处受伤。章*龙的父亲章*清见章*龙被打,试图出面制止,亦被廖*、聂*、周*、徐*(另案处理)等人用拳脚、啤酒瓶殴打,致章*清头部、右手背部多处皮创,右第2指指伸肌腱断裂,右第4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经邵阳市公平司法鉴定所鉴定,章*龙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章*清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廖*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章*的陈述;证人阳*嵘、欧*某霞、阳*甲、阳*乙、廖*博、谭*、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一)、被害人章*龙被廖*及聂龙可、周*等人寻衅滋事殴打致伤后,于2014年2月10日至21日,先后在中南*医院、湖*医院、隆*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10天,其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含法医鉴定费用)9094.68元;2、误工费(64元/天10天)640元;3、护理费(64元/天10天)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0天)300元;5、营养费酌定1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12674.68元。章*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廖*赔偿其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19794.68元。

(二)、被害人章*清被廖*、聂*、周*、徐*等人寻衅滋事殴打致伤后,于2014年2月10日至3月9日,先后在中南*医院、湖*医院、隆*民医院、隆回*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共计误工27天。其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含法医鉴定费用)19105.80元;2、误工费(64元/天27天)1728元;3、护理费(64元/天20天)1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5、营养费酌定1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24713.80元。章*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廖*赔偿其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34265.80元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廖*、阳*、陈*纠集众人殴斗,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廖*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阳*、陈*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

在聚众斗殴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持械积极参加斗殴,被告人阳*华为首纠集多人参与斗殴,二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负全部责任;被告人陈*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廖*犯罪时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依法应减轻处罚。

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其所参与的犯罪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廖*一人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

被告人廖*、阳*、陈*彪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从轻处罚。陈*彪确有悔罪表现,且侦查机关已对其取保候审,隆回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陈*彪适用缓刑。

被告人廖*结伙寻衅滋事,与他人共同侵害章*、章*清,给章*、章*清的身体造成损害,被告人廖*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害人章*的合理经济损失12674.68元,被害人章*清的合理经济损失24713.80元,被害人章*、章*清有权要求被告人廖*全额赔偿。故对附带民事诉讼章*要求被告人廖*赔偿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19794.68元,附带民事诉讼章*清要求被告人廖*赔偿其受伤造成的损失共计3426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其超出合理损失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被告人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四)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规定;对被告人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廖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0月24日止)。

二、被告人阳*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20日止)。

三、被告人陈*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龙医药费(含法医鉴定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2674.6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被告人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清医药费(含法医鉴定费用)、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4713.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陈*彪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男,系本案被害人。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清,男,系本案被害人。
  • 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黄瑾(特别授权),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廖*,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2月25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辩护人李*,湖南*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阳*,男,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被深圳*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
  • 被告人陈*,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隆回县公安局改变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谭显桃
  • 审判员郑朝晖
  • 人民陪审员罗崇学
  • 书记员吴秀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