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隆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清、章*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黄*,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22时许,被告人徐*同聂*可、廖*、周*(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在隆回六都寨镇环城路“零心情”酒吧喝酒时,廖*对同在该酒吧唱歌的阳*纠缠不休,被害人章*龙向前制止。廖*、聂*可、周*等人便对章*龙进行殴打,致章*龙头部、左面部多处受伤。被害人章*清见章*龙被打,便用手机拍照,被告人徐*及廖*、聂*可、周*等人持啤酒瓶对章*清实施殴打,致被害人章*清头部、右手背部多处皮创,右第2指指伸肌腱断裂,右第4指指伸肌腱部分断裂存在。经法医学鉴定,章*清的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章*龙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章*、章*的陈述;同案人廖*的供述;证人阳*嵘、欧*某某、阳*、阳*某、廖*某、谭*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请求对被告人徐*从重处罚,并赔偿受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9094.68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19794.68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清请求对被告人徐*从重处罚,并赔偿受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19105.80元,误工费928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3000;共计人民币34265.80元。

另查明:被害人章*清被徐*、廖*等人寻衅滋事殴打致伤后,于2014年2月10日至3月9日,先后在中南*医院、湖*医院、隆*民医院、隆回*民医院治疗,共住院治疗20天,共计误工27天。其经济损失有:1、医药费(含法医鉴定费用)19105.80元;2、误工费(64元/天27天)1728元;3、护理费(64元/天20天)12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5、营养费酌定1000元;6、交通费酌定1000元,以上共计24713.80元。章*清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人廖*赔偿其受伤的经济损失共计34265.80元。

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医药费票据、医院诊断证明书及住院病历、刑事附带民事起诉状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当庭认罪,依法酌情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龙要求被告人徐*赔偿其经济损失,但没有证据证明徐*的行为与章*龙的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故对章*龙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害人章*清的合理经济损失24713.80元,被告人徐*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但该损失本院已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2014)隆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确认由同案人廖*赔偿,徐*系共同侵权人,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5年8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徐*对本院(2014)隆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五项确认由廖*赔偿章*清的经济损失24713.80元,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男。系本案被害人。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章*清,男。系本案被害人。
  • 二原告诉讼代理人黄瑾(特别授权),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徐*,男。2006年9月22日,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八千元人民币;2013年5月1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4年2月23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教书
  • 审判员谭显桃
  • 人民陪审员刘光武
  • 书记员吴秀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