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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隆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刑诉(2014)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刘*,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在隆回县“鑫都”游戏厅玩捕鱼游戏机,沈某某输光了自己身上的钱后,还要求游戏厅的服务员给其继续上分。遭到拒绝后,沈某某遂拿起凳子准备砸游戏机,被被害人刘*制止,沈某某便与刘*发生冲突。“鑫都”游戏厅工作人员见状即拨打了110报警,沈某某见有人报了警便离开了。后*某某打电话给范某某(已判刑)、“黄子”(身份未查明)要其过来帮忙打架。在“鑫都”游戏厅门口会合之后,沈某某及范某某等人便从一蓝色广本车上各拿一把“管砂”,沈某某带头冲进了“鑫都”游戏厅内对刘*猛砍,将刘*砍倒在地后,沈某某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刘*头、颈部、右上肢及双下肢多处软组织砍创,失血性休克(前期),构成轻伤。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的陈述;同案人范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易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归案情况的说明、视频截取图片、刑事判决书;法医学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查明

另查明:

1、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刘*达成和解协议,沈某某赔偿被害人刘*损失三万元,取得被害人刘*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谅解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2、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沈某某进行考察,认为沈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本院对沈某某实行社区矫正,并愿意对其实施监管。

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沈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全案负责;沈某某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刘*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刘*谅解,且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沈某某适用社区矫正,故对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沈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夏日辉
  • 人民陪审员邓慈燕
  • 人民陪审员傅高松
  • 书记员吴秀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