钱超*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隆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超*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文*、被告人钱超*及其辩护人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0日上午,罗某某(另案处理)要被告人钱*陪他去教训阮某某,钱*表示同意。当天中午12时许,钱*、罗某某驾驶一台起亚牌小车在隆回县三阁司镇小江村贵怡园幼儿园门口处的公路上将阮某某驾驶的一台车牌号为浙GC6C26的力帆牌小车截停。钱*和罗某某迅速持木棒下车,钱*用木棒将阮某某所驾驶小车的引擎盖及前后挡风玻璃等砸烂,罗某某将阮某某打伤。经鉴定,阮某某身体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车辆损失价值人民币6085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超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钱超华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人钱某某、钱某甲的证言;抓获经过、羁押证明;价格鉴定结论、法医类司法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10年1月7日,被告人钱超*因犯非法拘禁罪被隆回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8月7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人民法院(2009)隆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予以证明。
2、2014年9月17日,被告人钱超*与被害人阮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钱超*赔偿了阮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阮某某对被告人钱超*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超*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超*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钱超*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钱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对全案负责;被告人钱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超*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阮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阮某某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钱超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5年8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