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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隆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3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及其辨护人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故意伤害

2014年3月3日傍晚,焦A(另案处理)到隆回县汽车总站对面的原红太阳十一分店内的游戏厅玩赌博游戏,输完后焦A要求在游戏厅上班的陈C退还其输掉的2000元现金,陈C未答应。焦A即叫来被告人贺*及焦D,双方发生争执。此时,陈C的弟弟陈E正在游戏厅玩,见状便叫一同在游戏厅玩耍的朋友邱F、隆G准备殴打焦A。焦A跑到焦D的小车里面躲藏,邱F上前想拉开车门逼焦A下车,坐在副驾驶位上的被告人贺*即打开车门,手拿匕首将邱F的手臂划伤,然后往隆回县水果市场方向跑,在此过程中用匕首将前来追赶的隆G刺伤。经法医学鉴定,邱F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隆G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贺*和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人焦A、焦D、陈*、陈C、覃勋权、焦光武的证言,被害人邱F、隆G的陈述,被告人贺*的陈述与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寻衅滋事

2012年12月11日,一个外号叫“少龙”的男子在隆回恒丰加油站附近看到被害人李某某,以为李某某是在广东砍伤他的“虎毛仔”,即邀被告人贺*等人持西瓜刀将李某某砍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向H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和辨认笔录等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另查明:

1、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贺*与隆G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贺*赔偿了隆G25000元人民币,隆G对贺*表示谅解,并请求人民法院对贺*从轻处罚。

2、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贺*赔偿其受伤所造成损失医疗费14384.1元、误工费24051元、护理费1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085元、残疾赔偿金46828元,合计93313.1元人民币。李某某受伤实际造成的损失有:住院医药费6839.8元,门诊费用427.3元,护理费832元,误工费12844.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元,鉴定费1085元,合计22184.18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贺*还伙同他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贺*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对其参与的犯罪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贺*自愿认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就民事赔偿部分与隆G达成了和解协议,隆G对贺*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贺*从轻处罚,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的犯罪行为对李*的身体造成了伤害,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对李*受伤实际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但李*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与法无据,要求赔偿营养费没有医院建议,要求赔偿的医疗费有部分没有医疗发票,本院不予支持;李*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理费和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超过相关规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贺振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到2018年3月8日止。)

二、由被告人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22184.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
  • 诉讼代理人刘林冲,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贺*,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8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隆回县看守所。
  • 辩护人刘*,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洪林
  • 人民陪审员肖和平
  • 人民陪审员郭乐蓉
  • 书记员李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