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蒲某某等四人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隆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4)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沈某某、沈*、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贺*,被告人蒲某某、沈某某、沈*、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晚上8时许,邹某某(已行政处罚)与被告人蒲某某等人在隆回县小沙江镇赌博输了钱,怀疑是蒲某某出“老千”,邹某某与蒲某某因此事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邹某某与曾某某、邹*(均已作行政处罚)将蒲某某打了一顿。被打的蒲某某不服气,便纠集了被告人沈*、沈某某、奉某某等20多名瑶族男子在小沙江街上找曾某某、邹*、邹某某讨要说法。当晚10时许,被告人蒲某某、沈*、沈某某、奉某某等20多名瑶族男子驾乘七辆摩托车和一辆面的车,在小沙*支局门口,将曾某某等驾驶的湘DF0236皮卡车及湘E3WN33日产小车逼停。曾某某、邹*两人携带钢管从皮卡车上下来吓唬蒲某某等人。被告人蒲某某、沈某某、沈*、奉某某等20多名瑶族男子立即在面的车上拿了钢管和斧头等工具冲向曾某某、邹*,曾某某、邹*、邹某某等见状便驾驶湘E3WN33小车、湘DF0236皮卡车逃跑,被告人蒲某某、沈某某、沈*、奉某某等20多名瑶族男子则持钢管和斧头及捡的石块、铝合金板追打,致使湘E3WN33小车、湘DF0236皮卡车严重受损,并且停在马路边的湘E3HH79车也被砸坏。经隆回*证中心鉴定,三辆车的受损金额为人民币1509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蒲某某、沈*某、沈*、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蒲某某、沈*某、沈*、奉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被害人邹某某、曾某某的陈述;证人邹*、刘*、奉某甲、奉某乙、肖某某、沈*、李*的证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到案经过;照片、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蒲某某自动到隆回县公安局小沙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予以证明。
2、2014年7月26日,被告人蒲某某、沈某某、沈*、奉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邹某某、邹*、谭某某、刘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小车维修等损失3058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予以证明。
3、隆回县社区矫正机构对被告人蒲某某、沈某某、沈*、奉某某进行考察,认为四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本院对四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并愿意对其实施监管。
上述事实,有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沈某某、沈*、奉某某结伙持械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沈某某、沈*、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蒲某某、沈某某、沈*、奉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蒲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邹某某、邹*、谭某某、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侦查机关已对四被告人取保候审,其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亦建议对四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故对被告人蒲某某、沈某某、沈*、奉某某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对被告人蒲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沈某某、沈*、奉某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蒲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三、被告人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四、被告人奉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