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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阳*故意伤害、盗窃、周*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隆回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3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王*兴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王*兴,被告人阳*、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伤害寻衅滋事

2014年7月14日23时30份许,被害人朱*与王*等人在隆回县桃洪镇水木年华KTV唱完歌坐电梯下楼时,被告人阳*和朱*发生口角,朱*动手打了阳*的耳光。阳*挨打后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周*前来帮忙打架。周*遂喊来刘*(已判决)等人并由周*驾驶刘*的摩托车赶至水木年华KTV门口。周*下车后,询问是哪些人殴打了阳*,并持管刹和阳*往神龙宾馆方向冲了几十米追朱*等人未果。随后,阳*从周*手中拿过管刹搭乘刘*的摩托车四处寻找朱*等人。周*辉(已判决)驾驶湘E3L985黑色长城小车搭四、五名男子在隆回县桃洪镇老车站附近寻找朱*等人。7月15日0时10分许,阳*发现朱*、罗*、王*等人在“老四夜宵摊”吃夜宵。刘*停车后,阳*下了摩托车,手持“管杀”冲向朱*,用“管杀”朝朱*砍去,朱*头部被砍中血流不止、左手小臂被砍断,王*、罗*等人用凳子替朱*挡刀,阳*拿“管杀”朝王*、罗*等人一顿乱砍,王*、罗*被砍伤。后王*、罗*抢住阳*的“管刹”并将阳*制服。随后周*辉驾驶湘E3L985黑色长城小车赶到现场,车上四、五名男子从车上下来帮阳*摆脱王*等人控制,随后周*辉搭载阳*、周*等人逃离现场。经法医学鉴定,朱*的伤情构成重伤二级;王*的伤情构成轻伤二级;罗*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朱*、罗*的陈述;证人刘某峰、周*辉、周*梦、袁*、刘*、李*、邓*、赵*的证言;到案经过;刑事案件登记表;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请求追究被告人阳川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受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78018.1元、误工费53733.3元、陪护费771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71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350724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植发费50000元共计人民币571503.7元。

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受伤后在邵*心医院住院26天,受伤前朱*在隆回县*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4000元;2015年3月27日,邵阳*鉴定所对朱*的左前臂分离断,评定为伍级伤残;左尺、桡骨骨析,评定为九级伤残,建议伤休5个月,后期治疗费5000元,手术取固定物费6000元。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59035元;误工费从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2015年8月27日(13个月13天*4000元/月)54000元;陪护费(23443/365*26天)16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鉴定费1110元,后期治疗费及手术费11000元,营养费2000元。合计131415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医药费票据及住院诊断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可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请求追究被告人阳川的刑事责任,并要求赔偿受伤造成的损失:医药费9500元、误工费9000元、陪护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740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53140元,共计人民币85980元。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没有向本院提供民事赔偿的证据。

二、盗窃

2015年3月18日,被告人阳川伙同彭某益、阳某池(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市新塘镇某某村西区的被害人陈*家中,入室将人民币4000元、一台笔记本电脑盗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的陈述;证人彭某益的证言;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辨认笔录及现场勘验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另查明:

1、被告人阳川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及增城市看守所的释放证明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2、同案人刘某峰、周*已另案与被害人朱*和王*兴达成协议,赔偿了二被害人的残疾赔偿金12.5万元。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周*与被害人朱*和王*兴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朱*、王*兴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0000元(赔偿朱*3.5万元、王*兴1.5万元),朱*、王*兴对周*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对周*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和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条等证据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3、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建议对被告人周*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隆回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予以证明,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周*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犯故意伤害罪、盗窃罪,指控被告人周*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对本案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周*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阳*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阳*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周*自愿真诚悔罪,通过赔偿损失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且在公诉机关已取保候审,故酌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阳*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王*、朱*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经济损失131415元应由被告人阳*赔偿,但被告人周*已赔偿的损失3.5万元,应从实际损失中核减。要求伤残赔偿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周*已赔偿的损失3.5万元,应从实际损失中核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未就民事赔偿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对被告人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阳川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22年3月24日止)。

二、被告人周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阳川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经济损失96415元人民币(此款限被告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的诉讼请求;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周*持本判决书到居住地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男。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兴,男。
  • 被告人阳*,男。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7日罪被广东*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被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局新塘分局抓获归案,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
  • 被告人周*,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3日隆回县公安局对其改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2015年8月13日隆回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对其监视居住。2015年9月23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教书
  • 人民陪审员罗忠
  • 人民陪审员肖和平
  • 书记员阳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