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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海浪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邵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0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海浪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海浪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田海浪到排头村其奶奶家去,行至长乐乡新石村与排头村的交界处,被告人田海浪见被害人袁*独自一人步行回家,从地上捡起石头无故将被害人袁*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袁*的伤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为了证明上述犯罪事实,当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人田海浪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袁*的陈述;3、证人曾来贤、田文明的证言;4、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6、司法鉴定书;7、抓获经过;8、户籍证明。

公诉机关诉称:被告人田海浪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田海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6日上午,被告人田海浪到长乐乡排头村其奶奶家去行至长乐乡与排头村的交界处,被告人田海浪发现被害人袁*独自一人在行走,便从地上捡起石头打被害人袁*,在殴打过程中,被害人袁*提出,你不要打我,我拿钱包给你,并从包里拿出钱包递给被告人田海浪,被告人田海浪接过钱包仍继续打被害人袁*至头部流血,被告人袁*才逃离现场。案发后,被害人袁*的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田海浪的供述,证实了2006年9月6日上午将被害人袁*打伤的前后经过;

2、被害人袁*的陈述,证实了2006年9月6日上午被被告人田海浪打伤的事实;

3、证人曾来贤、田文明的证言,证实了2006年9月6日上午被害人袁*被人打伤的事实;

4、辨认笔录,证实了打伤被害人袁*的是被告人田海浪;

5、抓获经过,证实了于2008年7月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抓获;

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作案现场;

7、邵阳市云天司法鉴定所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袁*构成轻伤的事实;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田海浪的年龄状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合议庭评议,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海浪无故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海浪犯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海浪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田海浪是在处于忧虑的状况下犯罪,犯罪后能主动赔偿被害人的全部损失,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田海浪犯罪后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告人袁*损失二万元,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同时被害人袁*向本院出具了要求对被告人田海浪从轻处罚的请求报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田海浪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田海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海浪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田海浪的刑期自2008年7月6日起至2009年元月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〇八年十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田海浪,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邵阳县长乐乡排头村6组22号。因本案于2008年7月6日被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 辩护人李*,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梅生
  • 审判员张新明
  • 审判员周伟佳
  • 代理书记员唐志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