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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邵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和同案人唐某某(已判刑)、刘*戊(另案处理)等五人在邵阳县塘田市镇紫春路龙门客栈喝酒吃夜宵。因被害人宋某某不小心碰撞到被告人刘*,在要求被害人宋某某道歉无果的情况下,被告人刘*伙同同案人唐某某、刘*戊与被害人宋某某发生扭打。期间,同案人唐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宋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宋某某的伤为轻伤。2014年1月16日,被告人刘*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人刘*等人赔偿了被害人宋某某的经济损失6.8万元,并取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病历资料、领条、谅解书、情况说明、辨认笔录、法医鉴定意见书、证人刘*乙、吕某某、刘*丙、刘*丁、谢某某、蒲某某、向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了次要作用,是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刘*甲主动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鉴于被告人刘*甲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6.8万元,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同时被害人出具了请求对被告人刘*甲刑事部分从轻处理并判处缓刑的报告,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对被告人刘*甲的社会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刘*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3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张新明
  • 书记员彭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