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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邵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4)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刘*甲与同案人刘*乙、唐某某(均已判刑)等五人在邵阳县塘田市镇紫春路“龙门客栈”喝酒吃夜宵,因酒醉,刘*乙等人无故围殴当时同在“龙门客栈”吃夜宵的宋某某,在围殴过程中,被告人刘*甲和唐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宋某某砍成轻伤。

2014年6月25日,被告人刘*甲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与同案人共同赔偿被害人宋某某各项经济损失9.8万元,得到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刘*丙、刘*丁、刘*戊、谢某某、蒲某某、向某某、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到案情况说明,赔偿协议书、领条、谅解书,(2013)阳刑初字第332号刑事判决书,(2014)阳刑初字第32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刘*甲的户籍证明在卷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伙同同案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甲持刀砍伤被害人,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在案发后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后的悔罪态度,及对被告人的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被告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环境,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2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9月1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刘红艳
  • 书记员彭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