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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故意伤害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邵阳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邵县检公诉刑诉(2014)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甲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寻衅滋事罪

共同作案人李某某(已判刑)与被害人郑某某有矛盾。2007年11月2日20时许,被告人吕*在李某某的纠集下携砍刀与杨*、刘*甲(均已判刑)等人携砍刀、水果刀等凶器,在五峰铺镇“07939理发店”内,对被害人郑某某及彭*、吕*三人一阵乱砍,致三人不同程度受伤,其中被害人郑某某被砍成轻伤。

贩卖毒品罪

自2014年6月16日至6月19日,被告人吕*二次从他人手中购得毒品麻*、冰毒后,贩卖给吸毒人员吕*。

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到案经过,提取笔录,通话详单,刑事判决书,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人吕*、杨*、彭*、蒋*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某、吕*、彭*的陈述,被告人吕*及共同作案人李某某、杨*、刘*乙、蒋*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户籍资料证明,指控被告人吕*犯寻衅滋事罪、贩卖毒品罪,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吕*具有坦白情节。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寻衅滋事

共同作案人李**因怀疑郑某某的一个朋友之前曾殴打过他,遂起报复之念。2007年11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吕*在李**(已判刑)的纠集下,伙同刘*甲、蒋*、杨*、刘*乙(均已判刑)等人携带砍刀、水果刀等凶器,在邵阳县五峰铺镇经营的0739理发店找到郑某某,对正在洗面的郑某某及其朋友彭*、吕*乙(外号“马头”)一阵乱砍,致三被害人不同程度受伤。郑某某逃出理发店,被告人吕*、蒋*等人持刀追砍郑某某,郑某某倒地,被告人吕*等人持刀朝摔倒在地的郑某某一阵乱,将郑某某砍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证明,2007年11月2日晚,他和朋友彭*、吕*在邵阳县五峰铺镇0739理发店洗头,李某某和蒋*等人他们一阵乱砍,他逃跑,蒋*一伙持刀追砍,将他砍倒在地;

2、法医鉴定意见书证明,郑某某头皮多处皮*,达39厘米,躯体、四肢皮*达36.8厘米,右环指指关节离断,颅骨外板骨折,评定为轻伤;

3、证人彭某乙、蒋*、杨*的证言证明,2007年11月2日晚,在五峰铺镇0739理发店,郑某某、彭*被一伙人砍伤的经过;

3、被告人吕*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因郑某某一伙人以前跟他们有过节,2007年11月2日晚,他同李*、刘*甲、蒋*、杨*、刘*乙等人在一起时,商议报复郑某某等人,他们携带砍刀,在邵阳县五峰铺镇0739理发店找到郑某某,对正在洗面的郑某某及其朋友一阵乱砍,郑某某逃出理发店,他们追赶砍郑某某,他拿起刀朝摔倒在地的郑某某背部砍了几刀;

4、共同作案人李某某、蒋*、杨*、刘*乙供述和辩解证明,2007年11月2日晚,他们人携带砍刀,在邵阳县五峰铺镇0739理发店找到郑某某,对正在洗面的郑某某及其朋友一阵乱砍,郑某某逃跑,他们持刀追砍,蒋*将郑某某砍倒在地;

5、被害人彭*、吕*的陈述证明,2007年11月2日晚20时许,他们和郑某某在五峰铺镇0739理发店洗头时,被一伙年青伢子持刀砍伤;

6、邵阳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共同作案人杨*、李*、刘*、刘*、刘*、邓某某等人已被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刑;

7、协议书、谅解书、领条证明被告人吕*与被害人郑某某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员失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郑某某的谅解。

8、到案经过和检察建议书证明,2011年8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吕*甲主动到邵阳县公安局五峰铺派出所投案,并被监视居住,2011年12月28日,吕*甲在审查起诉阶段,经多次传唤不到案,检察院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吕*甲进行逮捕。

二、贩卖毒品

(一)2014年6月16号上午11时许,吕*打电话给被告人吕*要求购买200元毒品,吕*讲要打电话问一下才知道。尔后,吕*打电话给一个名叫“西哥”(未查明)的人,“西哥”后讲有毒品,吕*就回电话给吕*称有毒品卖,并开车到吕*家中从吕*拿到200元购买毒品的钱,随后吕*开车到邵阳市火车南站“99快线”宾馆506房间找到“西哥”,“西哥”给了吕*一包用透明的塑料纸包着的一粒麻古和约0.3克冰毒,吕*给了100元钱给“西哥”,然后吕*就开车回五峰铺,并约好吕*在六*中学门口交易,在六里桥在门口,吕*到吕*的车中,吕*将上述购得的毒品交给吕*。

(二)2014年6月19日上午11时许,吕*又打电话给他要买毒品,被告人吕*又打电话联系“西哥”,“西哥”讲要毒品去就是了,吕*又开车到吕*家中从吕*手中拿到200元钱,后开车到邵阳市“金谷子”宾馆302房间,以100元的价格从“西哥”手中购得一包用透明的塑料纸包着的一粒麻古和约0.3克的冰毒。当天13时许,吕*在五峰*中学门口,在吕*的车中,吕*将上述毒品交给了吕*。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提取笔录证明,2014年6月25日,邵阳县公安局民警在邵*动公司调取涉嫌贩卖品被告人吕*的通话笔录;

2、通话详单证明,被告人吕*甲跟买毒人联系情况;

3、证人吕*的证言证明,他在吕*甲手上购买过两次毒品,第一次是在2014年6月15左右上午9时许,他打电话给吕*甲(手机号码是***),问吕*甲有没有东西(指毒品),吕*甲讲要打电话问,之后,吕*甲打电话给他讲可以调到货到,他就要吕*甲来拿来钱,过了一会,吕*甲就到他家里拿了200元钱,下午1时许,吕*甲打电话给他要他在六*中学门口等他,在校门口,他上了吕*甲开来的车,在车上,吕*甲就给了他包用透明塑料纸包着的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约0.3克),他拿到毒品后就离开了,过了两、三天,他又打电话给吕*甲问有没有货,吕*甲说要问下,过了不久,吕*甲打电话给他可以拿来到货,吕*甲不久开车到他家里拿了200元钱,中午,他在六*中学校门口上了吕*甲的车,在车上,吕*甲交给他一包用塑料纸包着的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他拿来到毒品后就离开了;

4、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6月23日23时许,五*出所民警在该镇巡逻时抓获嫌疑人吕*等人,依法传唤其到派出所调查,吕*对吸毒事实供认不讳。

5、被告人吕*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4年6月16号上午9时许,吕*打电话给他问他可以调200元的东西(指毒品)吗,他挂了电话后就给“西哥”打电话问能不能找到东西,“西哥”讲能,于是回电话给吕*可以,他就开车到吕*家中找到吕*拿到200元钱,之后他开车到邵阳市火车南站“99快线”宾馆506房间找到“西哥”,“西哥”给了他一包用透明的塑料纸包着的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他给了100元钱给“西哥”,然后就开车回五峰铺,在六*中学门口,吕*上了他的车,在车上,他给了吕*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吕*拿到毒品就下车了,过了两三天上午9时许,吕*又打电话给他要买毒品,他又打电话给“西哥”,“西哥”要他去就是了,他开车到吕*家中从吕*手中拿了200元钱,后开车到邵阳市“金谷子”宾馆302房间,“西哥”给了他一包用透明的塑料纸包着的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他给了100元钱给“西哥”,然后就开车回五峰铺,在六*中学门口,吕*上了他的车,在车上,他给了吕*一粒麻古和一点冰毒,吕*拿到毒品就下车了。

6、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作案时已年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甲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吕*甲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甲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案发后,被告人吕*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吕*甲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吕*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吕*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吕*(绰号“民哈”),男,1987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1年8月24日被逮捕,同日被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14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唐志刚
  • 审判员罗锟
  • 人民陪审员唐均云
  • 书记员周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