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雷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雷*、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颜*、人民陪审员安逸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担任记录。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的辩护人张*及被告人雷*、雷*、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雷*、雷*、李*某伙同曾某某、罗某某曾于1999年在新邵县新田铺镇某村开采金矿,后因其没有办理相关手续政府不准开采。2013年10月初,雷*等人发现新邵县某公司在某村开采金矿,便心生不满。2013年10月4日上午,雷*、雷*、李*某、曾某某、罗某某以新邵县某公司越界非法开采金矿,侵犯了他们的权益为由,冲到该公司矿区不准其开采。雷*持镰刀将矿区的水管、风管砍断,雷*、李*某每人拿走矿里一台风钻机。经鉴定,被损水管、风管及拿走的二台风钻机价值10335元。案发后,雷*、雷*、李*某将两台风钻机退还给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2013年10月21日,雷*、雷*、李*向新邵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照片;

2、鉴定意见;

3、证人刘某某、罗某某等的证言;

4、被告人雷*、雷*、李*的供述;

5、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报告及户籍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雷*、雷*、李*任意损毁、强拿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了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雷*、雷*、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雷*的辩护人张*辩称雷*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而是故意毁坏财物罪,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雷*、雷*、李*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三被告人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庭审自愿认罪,系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案发后,三被告人退回强拿的财物,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及三被告人的悔罪表现,结合新邵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评估报告意见,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正常管理秩序,对被告人雷*、雷*、李*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雷*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雷*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三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此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雷*甲,男,196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06年12月14日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10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 辩护人张*,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雷*乙,男,198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2006年4月20日因扰乱社会秩序被新邵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10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3年10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蒋梅
  • 审判员颜树升
  • 人民陪审员安逸
  • 书记员肖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