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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光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金*光经依法传唤不到庭,本院于2013年9月18日裁定中止审理,因金*光于2014年6月24日归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裁定恢复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石某某欠被告人金*12000元钱,金*催讨时石某某担保归还。2010年11月26日,金*纠集刘某某、张*(已判刑)、“钟宝”(另案处理)等人租车到新邵县坪上镇新开村找石某某要钱。金*一方与石某某发生争执,并相互扭打,在场的杨某某等人上前劝阻。尔后,金*打电话纠集十多个人手持管杀、砍刀等凶器追砍杨某某,将躲进银邦投资公司的杨某某砍伤,并将银邦投资公司的部分物品损毁。期间,刘某某手持管杀打砸银邦投资公司的空调主机外壳、花瓶等物。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金*主动赔偿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1500元,主动赔偿银邦投资公司财物损失3500元(己交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人金*在被上网追逃期间,于2014年6月22日主动向长沙铁*车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现场监控图像、照片证明,金*、刘某某等人持凶器打砸银邦投资公司物品的情况。

2、娄底市锑都司法鉴定所(2010)384号鉴定意见证明,杨某某左耳廓刀砍伤,右颜面部、头部皮肤刀砍伤,左手多处皮肤软组织挫裂伤,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伤。

3、新邵*证中心(2010)69号鉴定意见证明,银**公司被损兵马*塑像、玻璃等物价值25938元。

4、辨认笔录证明,刘某某、张*等人参与了打砸银邦投资公司。

5、证人石某某、钟*的证言证明,石某某借金*12000元,石某某担保归还,金*带人来要钱,因言语发生争执,和金*同来的人就打石某某,然后杨某某来劝阻,金*不服后喊人来打了杨某某。

6、证人龙某某的证言证明,刘某某、“辉猛子”拿管杀打东西。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11月26日,金*和“辉宝”、“强宝”租他的车到新开村,3人下车后进了一个店子与人打架,后又看到七八个人从一台面的车上下来,手持管杀等凶器往银邦投资公司里面打。

8、钟某某、石*升、刘*四的证言证明,金*到新开村找石*某,然后发生打架,因金*没占到便宜再喊人来打人打东西。

9、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明,杨某某劝金建光莫打架,因金建光没占到便宜再喊人来打人打东西,杨某某的耳、面、头部被金建光喊来的人砍伤。

10、共同作案人刘某某、张*的供述证明,2010年11月底的一天,金建光喊他们和另外几个涟源男青年拿管杀追着一个人打,还打烂了银邦投资公司的物品。

11、被告人金*的供述对纠集刘某某等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12、归案情况说明和被告人金*2014年6月24日的讯问笔录证明,2014年6月22日7时许,金*主动向长沙铁*车站派出所投案自首,并被寄押于长*公安处看守所。

13、本院(2007)新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证明,被告人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4、本院(2013)新刑初字第158-1号刑事判决证明,寻衅滋事的具体经过和共同作案人的判决情况。

15、被告人金*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金*案发时已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纠集刘某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并任意损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金*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所参与、指挥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金*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金*主动赔偿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金*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法院(2007)新刑初字第10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金*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金*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合并曾所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未执行完毕的刑期二年五个月十六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金建光的刑期自2014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金*,男,1970年10月1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于1991年2月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1年7月2日提前释放;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逮捕,同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6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咏梅
  • 审判员颜树升
  • 人民陪审员马鑫
  • 书记员肖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