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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新邵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被告人罗*、罗*、罗*(另案处理)等人以新田铺黄家塘采石场占用其村组山地未经过他们同意为由多次到采石场阻工。同年10月20日14时,罗*、罗*、罗*再次纠集新田铺镇车田坪村4、5、6组村民三十余人,携带管杀、钢管等凶器驾驶车辆至黄家塘采石场,罗*等人与采石场老板罗*元及工作人员发生口角,随后罗*、罗*从车上拿出事先准备好的管杀、钢管、斧头等凶器,冲进采石场内对罗*元、岳*、屈*进行砍杀、殴打,并将采石场办公室及员工宿舍砸烂。罗*元、岳*、屈*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2015年4月20日,罗*被抓获归案。2015年7月2日,罗*等人赔偿罗*元、岳*、屈*三人医药费及采石场损失合计3.5万元。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庭审未提出异议,并有租地租山协议,调解协议和领据、报告,刑事判决书和释放证明,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罗某源、钟*、张*、刘*、钟*、袁*、李*、李*、王*、马*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罗*、岳*、屈*的陈述,被告人罗*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伙同多人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其行为己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罗*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罗*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对罗*提出不属于主犯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罗*是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寻衅滋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罗*与被害人罗*、岳*、屈*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打击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罗*,曾用名罗小*,男,198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湖南省新邵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被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10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新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邵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咏梅
  • 代理书记员彭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