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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尹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邵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尹某某对起诉书所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2日中午,被害人李*甲在邵东县火厂坪镇高锰塘水库附近李**(在逃)等人开设的赌场上赌博,因未借到赌资及未被准许参赌,李*甲将赌博用的牌扫在地上,因此与赌场方产生矛盾。当天下午,在李**打电话告诉赵*(已判刑)李*甲位置后,被告人尹某某持刀,赵*、陈某某(已判刑)和赵**、唐**(均在逃)持枪,伙同李**(在逃)到邵东县火厂坪镇三星加油站附近找到李*甲,朝李*甲一方的湘E10K32长**越野车连开几枪。尹某某持刀上了李*甲开来的红色马自达轿车驾驶室,将李*甲、申某某挟持至附近山上,几十分钟后将李*甲、申某某放回。

2014年12月16日尹某某自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尹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赵*、陈某某、申某某、莫某某、李*乙的证言,价格认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损车辆、现场弹头、弹壳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持凶器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尹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尹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尹某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及县司法局同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尹某某适用缓刑。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尹某某,男,1989年2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志浩
  • 代理审判员羊芬芬
  • 人民陪审员石崇
  • 代理书记员唐博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