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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寻衅滋事案

法院:邵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李**、赵**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征得被告人李**、赵**的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赵**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寻衅滋事

2014年9月28日,被告人李**听其弟李**说被告人赵**赌博中捉了李**老板的“四爷”,遂替李**出面打电话给赵**,李**认为赵**口气大,李**驾驶租来的湘EF9221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到砂石镇岩岭村自己家中拿出藏于家中的一把自制的五连发猎枪和一把“东洋刀”,与李**赶到流泽镇神话度假村宾馆,打电话给被告人赵**约其到宾馆下面见面。不久,赵**和一年轻人(未查明身份)从宾馆出来。李**持“东洋刀”、李**持五连发猎枪下车到赵**的面前,李**持带有刀鞘“东洋刀”抵住赵**胸口。被告人赵**握住刀鞘,李**抽出刀再刺,赵**逃跑,李**追赶未果。

本院查明

2014年9月29日,为报复被告人李**,被告人赵**纠集邓**、“从伢子”、“岳伢子”(均未查明身份)等人携带枪支、刀具驾驶2辆车窜至流泽镇泉溪村寻找李**。赵**在泉溪村一办丧事的地方发现李**驾驶湘EF9221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停靠在路边,赵**等人遂驾车将被告人李**的车子前后夹住,持刀具对湘EF9221黑色丰田凯美瑞小车一顿乱砍,将车辆的前后挡风玻璃、右后门玻璃、两个反光镜打烂,并将车子前引擎盖打凹、车身漆损毁。当时坐在车上的李**为逃避追打倒车逃跑,在倒车过程中,将停靠在路边的邓**的湘E1KQ09帕**小车、曾某某的湘E10G23吉利金刚小车撞坏,同时凯美瑞车的后尾箱在撞击中损毁。经鉴定:湘EF9221丰田凯美瑞小车损失7830元,湘E1KQ09帕**小车损失2090元,湘E10G23吉利金刚小车损失1120元。

二、非法持有枪支

2014年9月29日,被告人李**持猎枪作案后,将猎枪藏于家中。案发后,被告人李**的妻子隆某某于2014年10月18日将猎枪及子弹3粒交至流泽派出所。经鉴定,送检嫌疑枪支为枪支,以火药为动力,送检嫌疑子弹为弹药。

另查明,被告人李**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2月19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0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甲、申某某、隆某某、赵某某、曾某某、邓**、邓**、王*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逞强耍横,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赵**逞强耍横,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持有枪支罪,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与新罪数罪并罚;被告人赵**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赵**分别纠集他人寻衅滋事,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赵**均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对被告人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邵东刑初字第18号对被告人李**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判决;

二、被告人李为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8月4日止。)

三、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非法拘禁罪,2013年3月4日被本院以(2013)邵东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 被告人赵**,男,1987年12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抢劫罪于2009年2月12日被邵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至2013年10月1日,2012年4月17日被假释。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12日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向阳
  • 审判员罗俊平
  • 人民陪审员谢植福
  • 代理书记员唐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