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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卢**寻衅滋事案

法院:邵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卢*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卢**、卢*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卢*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0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卢*甲与被害人廖某某在永利驾校训练场带学员进行练习时,因双方车辆发生刮擦,被告人卢*甲与廖某某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卢*甲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卢*乙帮忙。后被告人卢*甲驾车离开驾校遇见被告人卢*乙及其朋友,被告人卢*甲遂带领被告人卢*乙等人到训练场,并向被告人卢*乙指认了廖某某及其教练车。被告人卢*乙手持钢管,将廖某某的湘EJJ61学捷达车的前挡风玻璃、车窗玻璃等打坏,并用钢管击打坐在驾驶室的被害人赵某某。被告人卢*甲见被告人卢*乙打错了人,就告诉卢*乙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人是廖某某,被告人卢*乙就走到副驾驶的旁边,用钢管打廖某某。被告人卢*甲也上前殴打廖某某,并将廖某某的手机摔坏。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7410元。被害人廖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左上肢皮肤挫擦伤,鉴定为轻微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卢**、卢**的供述,被害人廖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莫某某、罗某某、欧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和解协议,领条,申请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以寻衅滋事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卢**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05月13日12时许,被告人卢*甲与被害人廖某某在永利驾校训练场带学员进行练习时,因双方车辆发生刮擦,卢*甲与廖某某因赔偿问题发生争执。卢*甲认为廖某某语气强硬、态度不好,遂打电话纠集被告人卢*乙帮忙。后卢*甲驾车离开驾校,在邵**汀大道遇见前来帮忙的卢*乙及其朋友,卢*甲遂带领卢*乙等人到训练场,并向卢*乙指认了廖某某及其教练车。卢*乙手持钢管,将廖某某的湘EJJ61学捷达车的前挡风玻璃、车窗玻璃、反光镜等打坏,并用钢管打坐在驾驶室的被害人赵某某。卢*甲见卢*乙打错了人,就告诉卢*乙坐在副驾驶位置上的是廖某某,卢*乙又用钢管打廖某某。卢*甲也上前殴打廖某某,并将廖某某的手机摔坏。经鉴定:被损物品价值7410元。被害人廖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赵某某左上肢皮肤挫擦伤,鉴定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卢**、卢**的亲属与被害人廖某某、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廖某某、赵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三万元。被害人廖某某、赵某某谅解卢**、卢**的犯罪行为。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卢**、卢**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他的学员开教练车与另外一教练车发生刮擦,教练队长来调解,叫卢*甲去把车喷一下漆,由他去结账,卢*甲不肯,打电话喊人来了,过了一会,一辆黑色越野车来了,当时他车上原来那个与卢*甲发生刮擦的学员走了,换上另一个学员,卢*甲朝他的车冲了过来,那台越野车上下来一个年轻人,越野车上的那个年轻人拿一根钢管先把车子前挡风玻璃砸烂,又朝他驾驶室里的学员手臂上打了一下。卢*甲就喊打错人了。后车上的年轻人一边砸车子,一边走到副驾驶室拿钢管打他,卢*甲也用拳头砸他的脑袋,并把他的手机砸烂。

2、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3日上午10点多,他在永利驾校学车,当时练车的是个女的,不知怎么与另一台训练车发生了碰撞,他们打电话给廖某某,廖某某来后与那台车的教练谈论了一番,过了一小时,他上去练习了,廖某某坐在副驾驶,忽然一台越野车跟着卢**的训练车一起停在他们车子前挡住他的车子,卢**从训练车上下来,越野车上也下来几个人,其中拿钢管的那个年轻人打烂了他开的训练车的前挡风玻璃,打完玻璃后就用钢管从驾驶室车窗打了他。然后他听到卢**讲打错人了,那个人又一边打车子一边跑到副驾驶那边,用钢管打廖某某,卢**也用拳头打廖某某,并且抢了廖某某的手机扔在地上。

3、被告人卢**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3日上午11点左右,他在永利驾校教学员开车,与一学员的教练车相撞,他要该学员叫廖某某来,廖某某来后说是他的车撞了廖某某的教练车,另外两个师傅也在旁边说是廖某某的学员撞坏了他的教练车,后他与廖某某协商,但没有成功。他的车是他和他侄子卢*乙一起出钱买的,之后他就打电话给卢*乙,把这个事情都告诉了卢*乙,过了一会,卢*乙开一台黑色越野车来了,他和卢*乙一起开车到廖某某教练车旁,挡着廖某某的教练车,卢*乙手里拿着钢管,走到教练车旁边就拿钢管把教练车的玻璃全部打烂,打烂驾驶室的玻璃后,卢*乙就用钢管往开车的学员手臂上打了一下。他告诉卢*乙打错人了,不要打开车的学员,卢*乙听到后就走到车子四周把车子四周的玻璃及车灯全部打烂,打烂后来就走到副驾驶位,他也走到廖某某的身边用手把廖某某的鼻子打出血,卢*乙就用钢管打廖某某。

4、被告人卢**的供述证明:2014年5月13日上午11时许,他叔叔卢*甲打电话给他说他们的教练车在驾校训练场与另外一辆教练车发生了刮擦,对方教练说了些不好听的话,他就开车去驾校,在途中就遇见了卢*甲,卢*甲就对他说教练廖某某撞了车,还骂了人,后他们就一起回到驾校,在路上卢*甲告诉了他车牌号和车主外貌。到驾校后,卢*甲就指着一辆车告诉了他,他就从自己车上拿了一根一米长的钢管到廖某某的车旁,用钢管将廖某某的车窗玻璃、挡风玻璃和车子引擎盖、反光镜、四条车门打烂,后走到副驾驶的位置打廖某某。

5、证人莫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他在永利驾校上班,卢**的车子不动了,接着廖某某喊他过去调解,于是他过去,双方发生争执,卢**打电话给别人说廖某某将卢**的车子撞坏了,其他没有听清楚,之后卢**将车开出了训练场。

6、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中午,有二位教练带学员在练车,一辆车碰到另一辆车,二位教练发生争执,被碰的车那个教练就打电话喊人来打人,有人就用钢管打碰车的那辆车的玻璃和这辆车的教练和学员。

7、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3日中午,他在永利驾校练车,看到一台黑色越野车停在一台教练车的前面,车上下来几个人,拿着钢管对着教练车一阵乱打,打完车子就用钢管往驾驶室里面打。

8、鉴定意见证明:廖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被评定为轻微伤;赵某某左上肢皮肤挫擦伤,被评定为轻微伤;被损的物品价值7410元。

9、辨认笔录证明:廖某某辨认出殴打他的卢**。

10、和解协议、领条及申请书证明:卢**、卢**的亲属于2014年8月14日与廖某某、赵某某达成和解协议,由卢**、卢**的亲属赔偿廖某某和赵某某三万元。廖某某、赵某某于同日收到赔偿款,并对卢**、卢**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

11、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邵东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卢**、卢**家庭关系稳定,社会交往正常,悔罪态度较好,再犯罪风险较小,建议对卢**、卢**实行社区矫正。

12、抓获经过证明:办案民警经知情人举报,卢*甲于2014年5月30日在邵东县高速公路收费站被抓获。卢*乙于2014年7月30日在昆明市北收费站被抓获。

13、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卢**出生于1963年9月13日,犯罪时已成年。被告人卢*乙出生于1965年11月2日,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卢**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卢**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卢**、卢**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卢**、卢**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卢**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卢**、卢**有悔罪表现,其所在村及县司法局同意其实行社区矫正,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被告人卢**、卢**适用缓刑。据此,对二被告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卢*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卢*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卢**,男,1963年9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于2014年9月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 被告人卢**,男,1981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9月1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2015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俊
  • 代理审判员羊芬芬
  • 人民陪审员谢植福
  • 代理书记员蔡资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