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黄某某寻衅滋事案
法院:邵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得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黄某某的妻子吕**与被害人谭**经营的印刷厂一直有生意往来,吕**欠谭**45000元未付清。2014年7月26日15时许,谭**的儿子谭*乙带人到吕**厂里收账,说了“不还钱,厂子就别开了”的话。被告人黄某某通过电话得知情况后,于2014年7月26日16时许,纠集“胖子”(未查明身份)等人,将谭**在邵东县城公园路6号的印刷厂内价值41938元的印花板、拉链板等物品打烂。
2014年12月20日,被告人黄某某赔偿了谭*甲损失7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谭**的陈述,证人谢某某、谭**、马某某、杨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和解协议,领条及被告人黄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任意毁损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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