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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甲寻衅滋事案

法院:邵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内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19日晚上,王**(现在逃)在邵东县城冒家牌的一个赌场上因赌博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争吵,当天晚上王**纠集被告人刘**与李**(已判刑)等人,由被告人刘**开车在邵东街上寻找何某某泄愤,但没有找到何某某。2011年4月20日中午,王**又纠集了被告人刘**和刘**、李**、李**、谭**(在逃)、周*(在逃)等人携带猎枪、仿六四手枪、砍刀等凶器,由被告人刘**驾驶湘E1DX18的越野车,在邵东县城两塘路飞跃驾校检测站地段将何某某驾驶的湘E1Q501小车拦住,刘**手持猎枪,李**持仿六四手枪,李**等人持砍刀下车,刘**、李**各朝何某某开了一枪,何某某的车前挡风玻璃被打烂,右手被击伤。尔后,被告人刘**等人开车逃跑。经鉴定,何某某右肱骨上段不完全性骨折,右上臂及前臂软组织内异物存留,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刘*甲于2015年2月11日自动到邵东县公安局投案。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刘**和同案犯刘**、李**、李**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刘*乙、范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情况说明和户籍资料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建议对被告人刘**依法判处刑罚。

被告人刘*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1年4月19日晚上,王**(永胖子,在逃)在邵东县城冒家牌的一赌场上因赌博与被害人何某某发生纠纷,王**纠集被告人刘**和李**(已判刑)等人,由刘**开车在邵东县城寻找何某某泄愤未果。2011年4月20日中午,王**又纠集被告人刘**和刘**、李**(均已判刑)、李**、谭**(在逃)、周*(在逃)等人,由刘**驾驶湘E1DX18越野车,在邵东县城两塘路飞跃驾校检测站地段将何某某驾驶的湘E1Q501小车拦住,刘**持猎枪,李**持仿64式手枪、李**等人持砍刀下车,刘**、李**各朝何某某开了一枪,将何某某的右手击伤,车前挡风玻璃打烂。经鉴定:何某某右肱骨上段不完全性骨折,右上臂及前臂软组织内异物存留,评定为轻伤。

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何某某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刘*甲赔偿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何某某对刘*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刘*甲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甲于2015年2月11日向邵东县公安局投案。

邵东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刘**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刘**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他于2015年2月11日到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投案自首。2011年4月19日晚上,王**与谭**、“波伢子”开车接到他,“尹胖子”说了在冒家牌的赌场上与“东鬼”发生纠纷的事,然后由他开车接到了“伟伢子”,在县城找了约两个小时但没有找到“东鬼”。4月20日,他开着由他租来的湘E1DX18起亚越野车接到王**、“良伢子”、“祥伢子”后,王**打电话要刘**、李**拿家伙,并要他将车开到磊磊幼儿园附近后,“东鬼”开车过来和王**在谈了二三分钟,刘**持猎枪,李**持仿六四手枪从租房出来,“东鬼”就开车走了。王**、李**、刘**、“涛伢子”、“良伢子”、“详伢子”上了由他开的车去追,在两塘路上一洗车场附近,他开车超过“东鬼”的车,把“东鬼”堵住后,王**等6人下了车,刘**用猎枪对着“东鬼”车引擎盖的左前方,李**持仿六四手枪对着副驾驶引擎盖的右前方,之后,他听到“碰”的一声枪响,王**他们就都上车走了。

2、同案犯李**的供述,证明2011年上半年的一天,王**电话里讲要他帮忙去打何某某(外号东*),他到磊磊幼儿园那里时,何某某开着一辆越野车过来后与王**争吵起来,王**要刘**去拿枪,他跟着刘**上楼分别拿了一把仿六四手枪和一把猎枪。何某某看到他们拿了枪,就开车跑了。他、王**、谭**(外号良伢子)、李**、刘**、“涛伢子”上了由刘*甲开的车去追何某某,在两塘路精华农产品地段时,刘*甲将车堵在何某某的车前面,李**等人手持砍刀,他与刘**持枪向何某某的车子走过去,他将枪对着何某某的车子,他听到一声枪响,由于紧张,也将枪打响了,然后他们上车走了。

3、同案犯刘**的供述,证明2011年4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刘*甲打电话给他,要他叫人去磊磊幼儿园,他到百富广场接到李**后一起到磊磊幼儿园,看到刘*甲、“详伢子”、“涛伢子”、王**及两个不认识的伢子,何某某(外号东*)开车过来时与王**争吵起来,王**要他去拿枪,他与李**上楼分别拿了一把单管猎枪与一把短枪后下来,何某某看到他们拿了枪就开车走了,他们就都上车去追,在追到两塘路上,刘*甲用车将何某某的车拦住,他们都下了车,他开了一枪,接着李**枪响了,然后王**喊他们都上车走了。

4、同案犯李**的供述证明,他外号叫“祥伢子”,2011年4月份的一天晚上,王**与“良伢子”在磊磊网吧找到他与周*(外号涛伢子),要他去找何某某(外号东*),他们四个人就上了刘*甲开的车,但没有找到何某某。第二天上午11时许,王**打电话给他要他去众和宾馆,他到后与王**、“良伢子”、李**、刘**、周*上了由刘*甲开的车去追何某某,在两塘路上,刘*甲开车将何某某的车拦住,李**持仿六四手枪与刘**持猎枪站在前面,他和其他人拿刀站在后面,接着听到两声枪响,他看到何某某车的挡风玻璃被打烂了,他们就上车走了。

5、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4月19日晚上,他与“矮子”、王**在冒家牌赌场上发生争执。4月20日中午,他与刘*乙开车到华悦宾馆附近的一巷子时,与矮子发生了争吵,穿白衣服的伢子拿着枪,他就开车跑了。后在两塘路飞跃驾校检测站地段时,对方开着黑色起亚湘E1DX18越野车超过他的车并拦在前面,从车上下来了几个人,穿白衣服的伢子拿着枪,另外几个伢子拿着砍刀,他听到两声枪响,车子的前挡风玻璃被打烂了,他感觉右手臂很痛,并出了血,之后他到衡**9医院动了手术。

6、证人刘**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19日晚上,何某某与“矮子”在冒家牌赌场因为赌宝发生争吵。4月20日,她与何某某开车到华悦宾馆附近的一巷子时,“矮子”与何某某发生了争吵,一个穿白衣服的年轻人到居民楼拿了一把枪对着她们,何某某开车就走了。当她们走到精华公司附近一个洗车点时,一辆黑色越野车开到她们面前,穿白衣服的伢子对着何某某开了一枪,另外有人拿着砍刀乱挥,这时,她看到何某某手臂流血了,车的挡风玻璃也被打烂了。

7、证人范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4月20日中午,她在两塘路飞跃驾校检测站地段自己家门口打毛线衣时,有辆黑色吉普车开到她屋前停了下来,突然听到两声很大的像鞭炮爆炸声,她看到停在前面的车子朝镇二中方向走了,停在后面的车子驾驶员位置车窗玻璃被打了孔,这时才知道是枪声。

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近个把月经常在冒家牌的赌场上赌博,听参赌的人讲,4月19日晚上,何某某与王**因为赌博的事发生了争吵。

9、证人刘**的证言,证明他是刘**的堂弟,2011年6月11日他陪刘**到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投案自首。

10、法医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何某某右肱骨上段不完全性骨折,右上臂及前臂软组织内异物存留,评定为轻伤。

11、何某某的住院病历,证明何某某受伤后在解放**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术后诊断为:1、右肩枪击伤并异物存留;2、右臂广泛软组织损伤并大量异物存留。

1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2011年4月20日,邵东县公安局民警在两塘路飞跃检测站的西侧围墙外侧的湘E1Q501黑色越野车上,查出该车前挡风玻璃上有两处破损并有弹着痕迹,车内仪表台上有玻璃碎屑,前排驾驶位坐垫、靠背上及手刹处有血迹,副驾驶位的踏板上及后排座椅的坐垫上有射击残留物品,在中间座椅的靠背上发现一处痕迹。

13、辨认笔录证明,李**辨认出打何某某的胖子叫刘**。

14、本院(2013)邵东刑初字第6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刘**、李**、李**因本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八个月。

15、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被告人刘*甲因本案于2013年1月4日被邵东县公安局网上追逃。

16、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出生于1989年8月15日,犯罪时已成年。

17、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刘*甲于2015年2月11日到邵东县公安局红土岭派出所投案自首。

18、和解协议、领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何某某已达成了和解,由刘*甲赔偿何某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何某某对刘*甲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刘*甲从轻处罚。

19、邵东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报告证明,建议对被告人刘*甲适用社区矫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赔偿了被害人何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何某某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邵东县司法局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故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5年2月11日被逮捕,同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俊
  • 审判员罗俊平
  • 代理审判员唐勇
  • 代理书记员蔡资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