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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寻衅滋事案

法院:邵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艾*宣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艾*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肖某某、李**(在逃)与刘某某系师徒关系。2014年2月15日,刘某某被徐**(另案处理)用刀子捅伤。当天下午16时许,李**与被告人王*、艾**找到邵东县仙槎桥镇徐**父亲徐*乙家。李**指使被告人王*、艾**持铁锤将被害人徐*乙家的大门及捷达教练车前后挡风玻璃、前机盖等砸烂,尔后三人驾车逃离现场。经鉴定,被损财物总价值为6880元。

案发后,被告人一方赔偿了被害人徐**经济损失12000元,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艾**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苏某某、肖某某、李**、刘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通话详单,现场指认照片,领条及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王*、艾**的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艾**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艾**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艾**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均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系曾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艾**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王*、艾**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对被告人王*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6年6月9日止。)

二、被告人艾*宣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7月17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4年1月25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 被告人艾**,男,1993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罗俊平
  • 代理书记员唐博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