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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甲寻衅滋事案

法院:邵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王*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王*甲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10月31日,王**(已判刑)以被害人谢*甲骂了自己为由,纠集被告人王**及贺**(已判刑)、封**(批捕在逃)、“驴子”(未查清身份)等人去打谢*甲,王**等人同意后,王**从家中拿来2把砍刀、2根铁棍放在租乘的丰田凯美瑞牌车上。同年11月1日8时许,由“驴子”驾车,搭载王**、王**、贺**等人赶到邵东县城皮革城大田社区警务室附近,王**指着停在警务室门口的一辆三菱牌小车对在场人说:“就是这辆车主,我们就在这里打他一顿”,并要“驴子”停车不熄火,在车上望风。不久,谢*甲前来驾乘该三菱牌小车时,王**及贺**持钢管将三菱牌小车的驾驶室玻璃窗打烂,并用钢管与王**等人所持砍刀朝坐在三菱牌小车驾驶室内的谢*甲及车辆一阵乱打乱砍,致谢*甲左侧肢体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构成轻微伤,三菱牌小车的车门、车窗玻璃、反光镜、皮座椅等多处被打烂,车辆损失达5768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的陈述,同案人王**、贺**的供述,证人谢*乙、蒋*、王*乙、王*丙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验记录,现场方位图,现场及被损车辆照片,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同案人王**、贺**的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王*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伙同他人破坏社会秩序,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王*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94年7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9日在广东省东莞市被公安民警抓获,同年3月12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姜俊如
  • 代理书记员唐博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