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田某某寻衅滋事案
法院:邵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4)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田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因打渔店分伙的事情存在矛盾。2014年7月28日3时许,被告人田某某纠集姜*、刘某某(均已判刑),刘某某另纠集曾某某(已判刑),四人商议后,由曾某某驾驶车辆,被告人田某某和刘某某、姜*用事先准备的钢管、砍刀、大锤将赵某某摆放在邵东县镇三中附近龙都贵宾楼的打渔机砸坏。经鉴定,被损坏的财物损失总价值2864元。
被告人田某某于2015年3月23日自动向邵东县公安局投案。同年4月2日,被告人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900元,被害人对其表示谅解。
邵东县司法局建议对被告人田某某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曾某某、姜*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领条,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田某某有自首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田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并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也不致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产生重大不良影响,社区矫正机关亦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因此,可对被告人田某某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田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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