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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甲寻衅滋事案

法院:邵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1日,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甲、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5年3月中旬,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李*乙在邵东县城农林城6栋一麻将馆斗牛,李*乙欠被告人李*甲13000赌资,后经协商被害人李*乙同意在一个星期内还款,只需要还5000元。但被害人李*乙一直未还款。2015年4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李*甲、黄某某到邵东县农林城6栋麻将馆找李*乙收帐,被告人李*甲与被害人李*乙及李*乙的朋友魏**协商还款时对方发生口角,被告人李*甲授意被告人黄某某喊人来帮忙收帐,黄某某喊来了“磊伢子”、“龙伢子”等人,“磊伢子”、“龙伢子”等人将被害人李*乙的车子反光镜打烂,车胎砍烂,并用砍刀砍伤李*乙,殴打魏**。经邵东**证中心鉴定:车辆损失价值6569元。经邵阳市昭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李*乙受伤致面部皮肤擦伤,颈部皮肤擦伤,体表软组织挫伤、多处创和多处皮肤擦伤,已构成轻微伤;魏**受伤致肢体软组织挫伤和皮肤擦伤。

2015年5月6日,被告人李*甲主动向邵东县公安局投案。

2015年6月8日,被告人李*甲、黄某某的亲属与被害人李*乙达成和解,由被告人李*甲、黄某某的亲属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用、车辆修复费用等共计50000元。李*乙对李*甲、黄某某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黄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乙、魏**的陈述,证人姚某某、魏**、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领据,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被告人李*甲、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黄某某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甲、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甲、黄某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甲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甲、黄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李*乙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甲、黄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其所在村、司法所、县司法局愿意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决定对李*甲、黄某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款,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甲,男,1992年5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1月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因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邵东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员吴向阳
  • 代理书记员谢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