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被告人刘*甲寻衅滋事案

法院:邵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刘*甲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量刑。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征得被告人刘*甲的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至6月期间,张**(批捕在逃)等人在本县仙槎桥镇巴石村阳家冲组山上开采“黑土”(名称叫煤矸石),将废弃的土渣堆放在被害人阳**的自留地里。2014年6月14日上午,阳**与张**在电话交涉时要求张**给一个说法,否则打烂张**的开采机械,张**回复阳**如果打烂机械的话就会找阳**的麻烦。随后张**打电话给被告人刘**及刘*(已判刑),并要刘*喊人来仙槎桥教训阳**,刘*又纠集李**、姚*(均已判刑)、龙**、谢**(均批捕在逃)等人,由龙**驾驶羊某某租来的车辆搭载众人,在仙槎桥镇与张**、刘**等人汇合后至仙槎桥镇巴石村杨家组山上开采“黑土”的地方。随后,张**车上的人发钢管给李**、姚*等人。张**将阳**约至该地商谈未果,遂指令动手。被告人刘**持五连发猎枪朝阳**腿部开枪后又用枪柄砸伤阳**头部,龙**持刘*带来的刀砍阳**,李**、姚*等人持钢管对阳**实施殴打,致阳**头皮创,体表多处软组织挫伤,构成轻微伤。

本院查明

另查明,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刘*甲与被害人阳*甲达成了和解协议,由刘*甲赔偿阳*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一万元,阳*甲对刘*甲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刘*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李**、姚磊的供述,被害人阳*甲的陈述,证人羊某某、刘*乙、姜**、姜**、刘*丙、葛某某、张某某、阳*乙、石某某、邓*、姜**、杨某某、宁某某、李**、郑*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本院(2015)邵东刑初字第3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领条,谅解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刘*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甲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刘*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甲赔偿了阳*甲一万元经济损失,取得了阳*甲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6月2日起至2016年6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82年9月1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邵东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俊
  • 代理审判员唐勇
  • 人民陪审员石崇
  • 代理书记员谢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