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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以大祥检刑诉(2014)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罗*、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罗*、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6月28日23时许,在“BOBO”酒吧玩耍的被告人刘*、罗*、王某某伙同汤*(在逃)等人窜上DJ台,围堵、推搡DJ师,要求更换音乐。接到报警的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民警亮*身份并进行劝导。在劝离过程中,汤*借酒劲将民警宁*踢下DJ台。众民警即上前欲将汤*带离现场。为抗拒抓捕,刘*一伙对众民警暴力相向。其中,刘*对民警宁*实施殴打,并用烟灰缸砸宁头部;罗*则对民警马*进行推搡,持酒瓶对马*进行威胁;王某某则抱住民警宁*以“解救”刘*。后民警喷射催泪剂驱散被告人一伙,并抓获刘*、罗*。

案发后,经法医鉴定:民警马*、宁*及协警谢某某、蒋某某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

本案在审理中,受害人马*、宁*、谢某某及蒋某某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被害人马*、宁*、谢某某及蒋某某并书面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刘*、王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请求对被告人罗*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罗*、王某某当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宁*、谢某某及蒋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意见、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刻录光盘一张及被告人刘*、罗*、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等经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罗*、王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罗*因原犯聚众斗殴、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从重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刘*、罗*、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罗*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79年7月27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邵阳县谷洲镇。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罗*,男,1988年1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县长阳铺镇。2010年1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至2013年5月16日止。2014年6月2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邵阳市看守所。
  •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邵阳县小溪市。2014年7月1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谢向辉
  • 人民陪审员袁艺玲
  • 人民陪审员王志平
  • 书记员刘慧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