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OO七年六月十日作出(2007)邵东刑初字第13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李*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15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二0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经本院裁定分别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二年,刑期至2017年7月6日止。执行机关湖*阳监狱于二O一五年八月五日提出减刑建议,并将减刑案卷材料及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湖*阳监狱根据罪犯李*的改造表现及奖励情况,提出对其减刑建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在服刑改造期间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李*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减刑评议书、审核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6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男,1987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在湖*阳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平春
  • 审判员罗俊辉
  • 审判员朱一泓
  • 书记员刘临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