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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作出(2010)娄星刑初字第53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已缴纳)。判决生效后,于2012年2月28日交付执行,二0一三年一月十五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至2017年11月21日止。执行机关湖*阳监狱于二○一五年八月五日提出假释建议,并将假释案卷材料及假释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予以公示并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五年八月十八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驻狱检察员杨*、范*出庭行使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湖*阳监狱指派刘*出席法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有悔改表现。现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建议对罪犯李*予以假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李*的上述表现,有罪犯李*的悔罪书,执行机关为其所建立的罪犯考核台帐、奖惩审批表、假释评议书、审核表、社区矫正机构出具的对罪犯李*适用假释的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李*在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的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的法定条件。原居住地社区矫正机构落实了罪犯李*假释后的监管措施,适用假释后基本上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故执行机关湖南省邵阳监狱建议对罪犯李*可以假释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李*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罪犯李*,男,1987年9月17日出生于湖南省涟源市,汉族,小学肄业文化,农民。现在湖*阳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平春
  • 审判员罗俊辉
  • 审判员朱一泓
  • 书记员刘临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