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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以邵检诉一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被告人邓*及其辩护人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邓*与刘*、丁*(均另案处理)、钟*、李*在武冈市庆丰路“广西火锅店”吃饭时与邻桌张*、王*、王*南及刘*、杨*、王*等六人发生言语冲突,邓*从其右边裤袋里掏出1把折叠式弹簧匕首,张*等6人见邓*手持匕首挑衅,即起身并拿起各自所坐的凳子砸向邓*,将邓砸伤。邓*持匕首在火锅店内将被害人王*、王*南捅伤,刘*、丁*等人与张*一方的人也各自用火锅店内的凳子进行对打。后张*等人见邓*持匕首胡乱捅人,均往火锅店外面逃跑,邓*持匕首将张*的左侧腰背部以及腹部等部位捅伤,张*逃至武冈*公司附近时因失血过多倒在地上,后被送至武冈市展辉医院抢救,同月26日,张*因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邓*又返回“广西火锅店”,拿起店内的凳子等物品砸火锅店内的玻璃橱窗、冰箱、空调、电视机、餐桌等物。经鉴定,火锅店内被损坏的财物价值人民币8248元。经尸体检验鉴定,张*系腹部、左侧腰背部、左上臂软组织裂伤及肝脏破裂引起大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的伤情构成轻伤、王*南构成轻微伤、邓*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邓*向武冈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尸体检验意见书、法医鉴定书及被告人邓*的供述等证据,据此指控被告人邓*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和寻衅滋事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依法判处。

被害人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人邓*对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欧*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邓*持刀伤害王*、王*的证据不足;造成张*的死亡的直接原因虽然是邓*的伤害行为引起,但展辉医院的不当医疗行为也起着很重要的催化作用;被害方在邓*等人的先行挑衅下,率先动手,激化了矛盾,有一定程度的过错;邓*等人赔偿了损坏财物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寻衅滋事罪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4年1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邓*与刘*、丁*(均另案处理)、钟*、李*在湖南省武冈市庆丰路“广西火锅店”喝酒时,张*、王*、王*、刘*、杨*、王*进入火锅店并坐在邓*的邻桌。邓*借口张*等6人中有人瞪着看其一伙,而与刘*起身走到张*等6人所坐的餐桌边用言语挑衅,邓*并持1把折叠式弹簧匕首挑衅。张*等人见状起身并持各自所坐的凳子砸伤邓*。刘*、丁*、钟*即持凳子对打。被害人张*、王*、王*被邓*持匕首杀伤后均往火锅店外逃跑,邓*持匕首追赶并继续将张*的左侧腰背部以及腹部等部位捅伤。张*跑至武冈*公司附近时因失血过多倒在地上,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6日死亡。经尸体检验鉴定,张*系腹部、左侧腰背部、左上臂软组织裂伤及肝脏破裂引起大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经法医学鉴定,王*属轻伤、王*、邓*均属轻微伤。

被告人邓*因发生冲突受伤而迁怒于“广西火锅店”,又与刘*返回店内,持铝合金棒、凳子砸毁店内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248元。

案发后,被告人邓*主动向湖南省武冈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邓*及刘*、丁*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张*亲属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40000元,赔偿“广西火锅店”周*的经济损失人民币7998元,被害人张*亲属及周*均对邓*表示谅解。此外,共同作案人员刘*、丁*已赔偿王*的经济损失人民币9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湖南省武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死者张*华系腹部、左侧腰背部、左上臂软组织裂伤及肝脏破裂引起大出血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湖南省武冈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王*华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王*南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邓怡光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

3、湖南省武冈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提取笔录、辨认笔录证明:公安人员现场勘查时,在武冈*公司对面马路上的花丛中提取匕首1把,经邓怡光辨认系其作案所用。公安人员在武*辉医院提取死者张*于2014年12月25日被人用刀捅伤时所穿毛线外套1件,格子衣衫1件,灰色休闲裤1条,在武冈市庆丰路广西火锅店内及该店经自来水公司至景洁洗车场提取血迹6处。

4、湖南省邵阳市公安局邵*鉴(法物)字(2015)42号物证鉴定书证明:从邓*所持匕首上提取的血迹与从被害人张*身上提取的肋软骨及被害人所穿衣服上提取的血迹经DNA鉴定,结论为:经15个STR分型,支持检材检出的血迹为受害人张*所留的似然比率为1.221019以上。

5、湖南省*证中心武价鉴字(2015)第24号价格鉴定书证明:“广西火锅店”被损毁的财物共价值人民币8248元。

6、被害人王*、王*的陈述与证人刘*、杨*、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下午3点多钟,他们和张*在广西火锅店准备吃饭时,坐对面一桌的邓*、刘*林无缘无故用手指着他们讲:“你们蛮嚣张嘛!”邓*从身上拿出1把黑色的单刃匕首并威胁说不准动,王*就站了起来,对方以为王*要动手打架,刘*林就动手殴打王*,双方于是各操起身边的凳子对打。张*、王*、王*均被邓*持匕首刺伤,他们见邓*舞着匕首乱刺,就冲出店外逃跑,邓*持匕首继续追赶,张*腹部被捅伤后,捂着肚子逃跑,邓*追赶过程中又朝张*腰背部捅刺,张*跑到自来水公司附近时,倒在地上,他们赶紧打120电话求救,张*被送到展辉医院后,经救治无效于次日死亡。

7、证人李*、周*、蒋*、喻*、喻*、禹某金、钟*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4年12月25日下午3时许,他们目睹邓*、刘*林一方与邻桌对打,起因是邓*一方以对方有人瞪着他们看为由,要求对方赔礼道歉,双方各持凳子对打,邓*持匕首刺伤对方后,对方逃跑,邓*持匕首追赶,对方一男子腹部、腰部被刺伤,后邓*又返回店内砸毁财物,损失共计8000余元。

8、武冈市公安局民警潘*、杨*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邓怡光于2014年12月26日主动向武冈市公安局投案。

9、刑事和解协议、领条、请求从轻的报告证明:邓怡光、刘*、丁*已共同赔偿被害人张*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74万元,赔偿“广西火锅店”周*英经济损失人民币7998元,获得谅解。此外,刘*、丁*已赔偿被害人王*经济损失人民币9.6万元。

10、户籍资料证明,邓怡光犯罪时已满18周岁不满75周岁。

11、被告人邓*与共同作案人刘*、丁*、钟*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所供事实和情节相互一致,且与证据证明的情况相吻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死亡、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邓*光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还构成寻衅滋事罪。邓*光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邓*光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考虑邓*光已赔偿被害人周*及被害人张*家属的经济损失,求得了谅解,本院决定采纳被告人邓*光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和理由,对邓*光从轻处罚,但邓*光所犯寻衅滋事罪情节严重,不宜免除处罚。关于邓*光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邓*光持刀伤害王*、王*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无利害关系人的证人证言、同案人的供述及被害人一方的证言均证明在打斗双方中只有邓*光一人持有匕首,邓*光未供述在打斗过程中,有将匕首交予他人的情形。被害人王*、王*所受损伤系现场提取的匕首捅刺所致,应系被告人邓*光所为,故对其辩护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还辩护提出“展*院的不当医疗行为对张*死亡也起着很重要的催化作用”的意见,因无任何证据证明展*院在对被害人张*抢救过程中有医疗不当行为,本院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方有一定程度的过错”的意见,经查,本案系由邓*光等人主动无故挑衅引起,被害方在起因上并无明显过错,对其辩护提出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邓*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27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邵阳市人民检察院。
  • 被害人王*,男,1989年9月17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8119890917****,汉族,高中文化,经商,住湖南省武冈市。
  • 被告人邓*,男,1983年1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3052619830102051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武冈市。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湖南省武冈市看守所。
  • 辩护人欧*,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抗迪
  • 审判员王志强
  • 代理审判员曾莉媛
  • 书记员伍新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