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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祁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1]0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与同案人一起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无故殴打他人、强拿硬要,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三)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李*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以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同案犯李*(已判刑)在石亭子镇开办电器厂,安排其外甥李*管理工厂事务。2010年12月23日,李*和与李*等人在罗江新村超市里玩,李*在向熟人散烟时而未散给不相识的李*和,李*和认为有失其面子,遂于事后到电器厂质问李*。双方交流沟通后,李*和于临走时在李*手臂上拍了一下,提出要李*的老板等他外出回来后请他喝茶,李*遂将此事告诉了李*。次日中午,李*安排同案犯邹*、肖*(均已判刑)先期找到李*和并当面讲清了此事,其本人随后坐同案人肖*(另案处理)的小车赶到,当面答复在其工厂开业时请李*和喝酒喝茶。当晚,李*和喝了点酒,回想李*下午问他是不是要敲杆,心中不悦,借着酒劲叫肖*陪他到李*家,威胁李*,迫使李*打电话叫李*回去讲清楚。李*电话得知此事后很气愤,在其入住的祁东鑫都酒店1013房间,将此情告诉了同在房间的肖*、王*、肖*、邹*、肖*等人,并对他们说:“等下吃了晚饭,辛苦大家到罗江村去,将李*和教训一顿”。然后,肖*、肖*(另案处理)等人便先后打电话调集人员。肖*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和陈*、李*等人;同案犯陈*、周*、李*(均已判刑)纠集了同案犯张*、邹*(均已判刑)和李*、李*、何*、曾*等数十人;被告人李*纠集“猴子”“抓子”等人;肖*电话联系“耗子”(主体不清)调集了一车人。经层层纠集,到达祁东县石亭子镇时,汇集了十余台车六、七十人,有多人持有管铩、砍刀等器械。李*拿出100元钱交给邹*,要司机肖*开车和邹*去买塑料吸管,并发放给每个人叼在嘴上,以备双方殴打时识别身份,避免误伤。在李*和肖*的带领下,车队向石亭子镇罗江村开进。行至村主任李*房前时,李*指着站在房前的李*和说:“就是他”,走在前面的五、六人就冲上去围住李*和拳打脚踢,致李*和眼睛和腰背部受伤,在场劝架的李*、李*也因碰撞而受伤。李*和见势不妙,连忙跑进李*的厨房躲藏。肖*大喊:“将房子围起来,别让李*和跑了”。被告人李*守在一楼大门口,同案犯李*、邹*、张*和李*等人手持管刹、砍刀围住厨房前后门,打烂了房子的门、窗、玻璃和房内一些物品。在村干部李*和在群众的劝说下,被告人一伙才停手。之后,同案犯李*、李*、王*和同案人肖*等人将李*和带至李*住房的楼上进行“商谈”。因李*和态度不好,同案犯陈*用手在其后脑勺上拍了二下。“商谈”未果后,又强行将李*和带至李*的小车上,车队陆续返回。李*害怕李*和出事,也上到李*的车上。小车行至石亭子镇农电站附近时,李*逼迫李*和出具了保证书,肖*提出要李*和买15条“芙蓉王”香烟发给涉案人员,李*和不依。李*为防止事态恶化,由其担保在超市赊购了15条“芙蓉王”香烟交给李*。李*收到香烟和保证书后,才将李*和放回。案发后,李*主动修复了李*家被打烂的财物,并赔偿了被害人李*和的损失4000元,李*和出具了谅解书。经鉴定,被害人李*和的身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的供述,其供述了2010年12月24日晚上九时许,他与“猴子”在天宇KTV玩时,接到肖*的电话,肖*要他带人去石亭子,他将此事告诉“猴子”,“猴子”就要当时在包厢利唱歌的十余人租的士去石亭子,他到达石亭子后,守在一楼大门口,另未做其他事。

2、同案犯李*、陈*、邹*、王*、周*、李*、邹*、张*的供述,他们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同案人曾超文、肖*、李*、李*、伍*、刘*、邹*、陈*的供述,分别供述了其本人和其他涉案人员的犯罪事实和有关情况。

4、被害人李*的陈述,陈述其被李*一伙致轻微伤,李*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

5、证人李*、李*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和当天晚上被李*一伙致伤的事实及李*家财物被损的事实;还证明李*在事发后请人维修了被损财物;另同时证明他们在劝架过程中,被被告人一伙碰伤。

6、证人肖*、肖*、肖*的证言,证明事发当晚他们与李*和一起至李*,李*和要李*打电话给被告人李*,要被告人李*回去讲清楚。

7、证人黄国球的证言,证明李*担保赊购十五条黑色芙蓉王*给的事实。

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病历记录,证明被害人李*和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受伤后在祁*民医院住院治疗。

9、辨认笔录,证明同案人肖*辨认出李*、肖*、邹*参与了殴打李*的事实;同案人伍*辨认出王*、李*、邹*、肖*、李*、李*、肖*参与了寻衅滋事;被害人李*辨认出李*、肖*参与了寻衅滋事;李中*、肖*辨认出李*、肖*、李*参与了寻衅滋事。

10、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同案人李*、李*、伍*因参与上述寻衅滋事案被劳动教养。

11、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

1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李*于2011年5月23日被抓获归案。

1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的出生年月日。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与同案人一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财物,强拿硬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在他人纠集下参与犯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李*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案犯李*一伙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过错,故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23号起至2011年1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一年九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外号“黑子”,男,198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2002年12月11日因犯强奸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9年7月1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5月2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寻衅滋事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一心
  • 人民陪审员罗红军
  • 人民陪审员何鑫
  • 代理书记员邹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