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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虎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李*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5)宁刑初字第1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虎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湖南*民法院认定,2013年1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陈*南纠集被告人李*虎及李*、“矮子”(均另案处理)等人到新宁县金石镇古田村砖厂找蒋*收账。到达古田砖厂后,陈*南要李*虎等人将蒋*捉出古田砖厂外时,遭到砖厂内人员龙*中等人的阻拦,陈*南与李*见状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在场人员李*认识陈*南将陈*南喊离现场,并劝阻陈*南不要乱来。因砖厂人员讲:“砖厂内有摄像头,你们跑不掉的。”李*虎等人听后便与龙*中等人打起来,在殴打过程中李*虎从砖厂附近1户人家中拿了1把菜刀,用菜刀将被害人龙*中左手手臂砍了2刀,李*用“卡子刀”朝被害人龙*中的大腿捅了1刀,致龙*中左侧背部、左上肢、右下肢软组织砍裂创,构成轻伤。陈*南见状冲过去帮忙,见已砍伤了人便喊李*虎等人快走,在准备驾车离开时正好有1辆装砖的货车停在砖厂的路中间挡住陈*南、李*虎等人,李*虎便手持菜刀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砍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采信被告人陈*、李*虎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龙*中陈述,证人蒋*、蒋*、蒋*、李*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认定陈*、李*虎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对被告人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二、撤销新宁县人民法院(2013)宁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对李*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的部分,被告人李*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

二审请求情况

被告人李*虎上诉提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19时许,原审被告人陈*南纠集上诉人李*虎及李*、“矮子”(均另案处理)等人由蒋*驾驶湘E****8小车到新宁县金石镇古田砖厂找蒋*收账,到达古田砖厂后,陈*南要李*虎等人将蒋*拖出古田砖厂外,遭到砖厂厂内人员龙*中等人的阻拦。陈*南与李*见状便掏出随身携带的“卡子刀”,指着砖厂厂内人员,要他们不要乱动,否则要用刀捅人。在场砖厂人员李*认识陈*南,便将陈*南喊到一边劝阻陈*南不要乱来,此时,砖厂厂内有人讲:“厂内有摄像头,你们跑不掉的。”李*虎等人听后非常气愤便上前殴打砖厂人员,砖厂人员便用凳子击打李*虎等人,李*虎等人便与砖厂人员对打起来,在殴打过程中,李*虎从砖厂附近一户人家拿了1把菜刀将被害人龙*中左手手臂砍了2刀,李*用随身携带“卡子刀”朝被害人龙*中的大腿捅了1刀,致龙*中的左侧背部、左上肢、右下肢软组织砍裂创,损伤程度构成轻伤。陈*南见双方发生冲突,便冲过去帮忙打架,当陈*南见有人受伤后就要大家赶快走,在准备驾车离开时,正好有1辆装砖的货车停在古田砖厂的路中间挡住了去路,李*虎与李*便用刀将货车的前挡风玻璃砍烂。随后,陈*南、李*虎等人逃离现场。

另查明,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原审被告人陈*南和上诉人李*虎及亲属与被害人龙*中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龙*中经济损失68000元,其中陈*南赔偿35000元,李*虎赔偿25000元,另8000元已由案外人蒋*先行支付龙*中的住院医疗费。龙*中书面请求对陈*南、李*虎从轻或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龙*中的陈述证明,2013年12月11日晚6时许,他在砖厂上班,有几个人冲进办公室要打架的样子,他去阻拦,来的人用刀将他的手脚砍伤了;

2、新宁县公安局(2013)新公(活鉴)字第(357)号鉴定意见证明,被害人龙*中受伤后经鉴定系锐性物作用致左侧背部、左上肢、右下肢软组织砍裂创形成,上述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3、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1日晚6时许,陈*南喊他开车送陈和几个人到古田村石梯子砖厂,说是去打牌,后来发生矛盾看到他们手上都拿起刀子,逃走时又打烂了1辆运砖车的玻璃;

4、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1日晚6时45分,他到砖厂,看到厂里的人和外来的几个人在争吵,他去看就被人砍伤左手,龙*中被砍伤倒在地上,作案人跑了后他就报了警;

5、证人蒋某伟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1日晚6时许,陈*南带着几个人到厂里,要将蒋*带走,厂里的人就出面阻拦,对方就要用刀砍人,后来就发生扭打,对方就用刀将龙某中和蒋*砍伤了,逃跑时还将1辆货车的挡风玻璃砍烂;

6、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1日晚6时30分左右,他开车到砖厂,看到门卫室有好多人在吵架,接着就有3个人用刀砍了人,砍人那3个人逃跑时将他车玻璃也砍烂了;

7、证人蒋*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11日晚6时53分,他接到砖厂人打电话称龙*中被砍伤,他立即赶到厂里看到龙确实被砍伤,听在场人议论是陈*南带人到厂里造成的,还看到厂门口有辆货车玻璃也被砍烂了;

8、证人唐*的证言证明,2013年12月初他将E****8的日产轩逸小车借给了蒋*,蒋*开该车送陈*等人到砖厂,车子被打烂了,后来被公安局扣了;

9、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新宁县金石镇古田村古田砖厂,现场1辆货车挡风玻璃被打烂,嫌犯所用车辆1辆,车玻璃亦被打烂;

10、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10月19日和2014年10月27日公安民警先后在新宁县境内将陈某南、李*虎抓获;

11、辨认笔录证明,经公安机关依法组织辨认,龙*中辨认出陈*南和李*;李*、蒋*、陈*南均能够互相辩认;

12、新宁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对案发现场的嫌犯车辆进行了扣押;

13、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的(2009)宁刑初字第181号判决书和(2013)宁刑初字第7号判决书证明,陈*南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李*虎曾因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14、原审被告人陈*南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10日左右的一天,他喊蒋某林开车送他和李*虎等人到古田村石梯子砖厂讨账发生矛盾后,同伙用刀砍伤1人,逃走时又打烂了1辆运砖车的玻璃;

15、上诉人李*虎的供述证明,2013年12月十几号的一天,陈*南喊他和李*等人到古田村石梯子砖厂讨账发生矛盾后,他从当地农民家中拿起1把菜刀砍了1个人左手2刀,逃走时又用刀砍了1辆运砖车的玻璃;

16、和解协议、领条、请求从轻处理的报告证明,陈*、李*虎与龙*中达成和解协议,共赔偿龙*中各项经济损失68000元,龙*中书面请求法院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17、户籍资料证明,原审被告人陈*南、上诉人李*虎犯罪时已成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虎和原审被告人陈*南为小事纠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在共同犯罪中,陈*南、李*虎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陈*南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合并执行。陈*南、李*虎的亲属与被害人龙*中达成和解协议,赔偿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陈*南、李*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李*虎上诉提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改判。经查,上诉人和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是实,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已经从轻处罚,故上诉的理由不充分,请求改判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虎,男,1993年11月28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 原审被告人陈*南,男,1984年10月23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初中文化,待业,住新宁县。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4月30日被新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减刑于2011年12月5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霞
  • 审判员李少杰
  • 代理审判员杨奎
  • 代理书记员简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