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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寻衅滋事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祁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4)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袁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到二年的幅度范围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袁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根据中*市委、市人民政府《2013年为民办实事实施意见》的要求,2013年将在全市新建12所敬老院,经衡阳市民政局下达建设任务后,决定在祁东县黄土铺镇建设敬老院一所,黄土铺镇人民政府根据省、市两级要求制定招标计划后,在2013年6月份通过招标的方式将工程发包给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肖某某,并于2013年7月4日签订敬老院扩建项目承包合同。被告人袁某某在竞标过程中未取得该工程的承包权,因此想通过阻工的方式从黄土铺镇人民政府获得该工程的承包权。2013年7月15日,工程承包人肖某某带领施工队员到该施工工地(位于黄土铺镇大马村9组老三星中学教学楼后面)放线,准备次日开工。同年7月16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袁某某为了不让肖某某一方施工,便打电话叫来本村开挖机的邹某某开挖机来把这块已经整平并放了线的地用挖机全部挖烂,并将老三星中学教学楼后面的一条长30米、宽4米的水泥路挖烂,还将该施工地段内一棵直径25公分的樟树挖倒,被告人袁某某并阻止肖某某一方施工。2013年7月17日,施工方*某某叫挖机师傅肖某某2开挖机到工地施工时,再次被袁某某阻止。后黄土铺镇人民政府相关领导得知后到现场组织袁某某等人处理此事,被告人袁某某提出无理要求,一是要政府赔偿大马村9组村民的损失,二是将该工程承包给被告人袁某某。如果这二点不能满足其一,被告人彭某某等人就一直阻止施工。2013年8月9日,经祁东*证中心鉴定,被告人袁某某叫人挖烂地块、樟树及水泥路面损失价值为人民币9976元。

2013年8月26日,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9976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发生的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告人袁某某叫人挖烂地块、水泥路面及樟树损失价值9976元。

4、辩认笔录,证人邹某某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袁某某就是叫他开挖机去挖烂敬老院施工现场的人。

5、项目承包合同及相关证书,证明黄土铺镇敬老院经衡阳市民政局下达建设任务,建设地址在祁东县原三*中学,由祁东县黄土铺镇政府发包给祁东县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施工。

6、工程建设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证据、证明材料,证明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人袁某某等人阻止施工的情况。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袁某某是被抓获归案的。

8、调解笔录、协议书及领条,证明被告人袁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人袁某某向祁东县黄土铺镇人民政府及被害人肖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的经济损失9976元。

9、证人邹某某1、邹*、肖某某2、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邹某某2、许某某、邹某某3的证言,他(她)们的证言分别从不同的方面证明了上述事实。

10、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他陈述的内容与上述事实一致。

11、被告人袁某某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2、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袁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袁某某除对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和证人邹某某的证言部分提出异议外,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因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的异议部分没有举出相关证据佐证,且与公诉机关形成锁链的证据证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无事生非,任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袁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经委托祁东县司法局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袁某某适用社区矫正,因此,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袁某某,男。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6月11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家。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国政
  •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 人民陪审员王建华
  • 代理书记员邹林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