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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乙抢劫罪、寻衅滋事罪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祁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乙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詹*,被告人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手段,强行抢走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被告人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还应适用该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徐*数罪并罚后在有期徒刑四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以下简称“原告人”)徐*甲诉称,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徐*乙手持管铩和伍*手持柴刀追砍原告人徐*甲,原告人被追砍经过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丙身旁时,徐*丙上前帮忙拦截原告人,被告人徐*乙追上原告人后用管铩将原告人砍伤,原告人在逃跑时摔倒致使左脚骨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徐*乙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丙连带赔偿原告人徐*甲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7215.94元、误工费7696.76元、护理费3840元、伤残赔偿金16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0386.70元。

被告人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提出的赔偿请求也未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辩称,其不知道被告人徐*乙回家是为了拿刀去砍杀徐*甲,其骑摩托车载徐*乙去水库是去玩的,其没有拦截徐*甲,因此,其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受伤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乙犯有下列罪行:

一、抢劫罪

2013年10月1日19时许,罗*(已判刑)为了教训在修车生意上有竞争的奉*,便通过他人联系被告人徐*,请求被告人徐*来帮忙教训被害人奉*。被告人徐*答应后,打电话给周*甲(外号“小天”,在逃),要周*甲叫上周*乙(已判刑)、赵*(在逃)、伍*(在逃)、“黑子”(主体不详)带杀猪刀到风石堰镇来办点事情,弄点钱花。随后,被告人徐*骑摩托车搭载伍*到奉*开设的汽车电器修理店门口,记下店门口广告牌上奉*的手机号码。罗*开始同被告人徐*商议到风石*村地段教训奉*,由于被告人徐*对莲花村地段不熟悉,最后两人确定把教训地点选择在道头村地段。然后,被告人徐*骑着伍*的红色男式摩托车搭载伍*,罗*一人骑着一台男式摩托车,三人一起来到风石堰镇道头*风石堰往毛坪方向左侧的水泥马路上。过了没多久,周*甲骑一台黄色女式摩托车搭载周*乙、赵*、“黑子”共四人来到被告人徐*指定的地点汇合。被告人徐*向周*甲等人说明了此次教训奉*是因为奉*与罗*有意见,周*甲等人听后都表示支持。随后,被告人徐*拿赵*的广东属地手机号码拨打奉*电话号码,谎称有台货车在道头村出了故障,要奉*前来修理。打通电话后,罗*说奉*能认出自己,不能出面,便到道头*风石堰往毛坪方向右侧的一处猪圈旁躲了起来。这时,被告人徐*便与周*乙、赵*、周*甲每人从周*甲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把杀猪刀,“黑子”从周*甲的摩托车上拿了一把柴刀,分别躲藏在水泥马路上的桥下面等待奉*到来。被告人徐*安排伍*骑摩托车到三岔路口接奉*。奉*被伍*接到后,带至被告人徐*等人埋伏的地段时,没看见什么货车,准备掉头返回。被告人徐*与周*乙、赵*、周*甲、“黑子”拿刀迅速冲上去将奉*围住,周*甲把奉*的摩托车钥匙拔掉。被告人徐*对奉*说:“别人出5000元要剁你奉*的一只手”来威胁奉*,并对奉*说:“你出多少钱,如果出得多,就不剁你的手了。”后又问奉*身上带有多少现金。奉*因为恐惧不敢反抗,当场被迫交出身上的现金210元给“黑子”。被告人徐*见只有210元钱,便要奉*把身上的钱全部交出来,奉*说没有钱了。周*乙就上前搜奉*的裤袋,搜出一个钱包,奉*被迫又将钱包里的580元钱交给周*甲。被告人徐*怕奉*报警,要奉*将手机也交出来,奉*被迫将手机交给了被告人徐*,被告人徐*拿到手机后递给“黑子”。“黑子”拿到钱和手机后,以为奉*的钱包里还有钱,于是一把将奉*的钱包从奉*手中抢过来,奉*欲去抢回钱包,“黑子”便用手上的柴刀刀背朝奉*头部砍了一刀,致奉*头部流血。被告人徐*见奉*流血后,便要周*甲将摩托车钥匙、还要“黑子”将手机交给奉*,然后被告人一伙逃离现场。当逃到白地市镇邓公村地段时,被告人徐*安排“黑子”清点刚才抢来的钱,除罗*外,被告人徐*与伍*、赵*、周*乙、周*甲、“黑子”每人平分100元,剩下的钱用于给周*甲的摩托车加油30元和当晚到祁东县城吃夜宵、开房。经鉴定,被害人奉*的伤势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因被害人奉某报警后被祁东县公安局风石堰派出所受理的经过情况。

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徐*乙系被抓获归案。

3、现场勘验笔录、示意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的地理位置及现场情况,被告人徐*和罗*甲指认了抢劫现场。

4、辨认笔录,证实罗*甲依法辨认出在2013年10月1日晚上7时许在道头村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的被告人徐*和伍*、“鹏徕几”及周*乙;周*乙依法辨认出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的罗*甲及同案人赵*;证人崔*依法辨认出罗*甲就是在2013年10月1日打电话给赵*要其喊四个人出去收钱的人;被告人徐*依法辨认出伍*、赵*、周*乙、罗*甲。

5、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奉*的受伤部位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6、证人崔*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1日19时许,其和周*、赵*、周*、彭*、龙*在网吧上网时,赵*接到一个电话说有人欠了“月徕几”的钱不还,要四个人去收账,赵*便叫上周*、周*、彭*出去了,过了一个多小时他们就回到祁东来了。

7、被害人奉*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1日晚上7时13分其在家接到一个男子要其去风石堰镇道头村路段修一辆货车的电话,后来其骑摩托车去了道头村三岔路口下坡处,只见一个男子骑着男式摩托车停在那里,那男子说要修车并将其带到一个路口,其便用手机给先前打来电话的人联系,对方说“我们在下面,我老弟带路带错了”。后来他们又到达一个路口边时,就有四个人过来围住他,问其要钱,其中有两人手里拿了砍刀,其停住车后,有个人拿砍刀砍过来,砍到了其摩托车电瓶。后来其被那伙人抢去700多元现金,还被一个人砍伤了脑袋。

8、同案犯罗某甲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1日晚上其为了教训在修车生意上有竞争的奉*,请求被告人徐*来帮忙教训奉*。被告人徐*表示同意,并提议选择在道头村的马路上教训奉*,另证实当晚参与抢劫人员和经过及结果情况,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9、同案人周*的供述,证实了其参与抢劫的前后经过情况。

10、被告人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没有异议,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锁链,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徐*与同案犯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祁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现判决已生效)、伍*(在逃)在徐*家玩耍时,一同看见被害人徐*带着其女朋友刘*(被告人徐*前女友)经过,被告人徐*因此生气,要砍徐*。被告人徐*要徐*骑摩托车送其回家拿来管铩和柴刀,然后与徐*和伍*一起追至风石堰镇塘福冲水库。在水库大坝上看见徐*后,被告人徐*便手持管铩、伍*手持柴刀两人一起追砍徐*,徐*被追砍经过徐*身边时,徐*上前帮忙进行拦截徐*,被告人徐*追上徐*后用管铩在徐*背部砍了一刀,徐*挣脱后继续逃跑,徐*在逃跑的过程中摔倒致使左脚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徐*乙依法辨认出被害人徐*甲、及同案犯徐*丙;同案犯徐*丙依法辨认出被告人徐*乙及“崽崽鬼”(即*)。

2、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徐*的受伤部位及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设陪护1人)。

3、证人刘*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徐*与其是从小玩到大的朋友,被告人徐*曾追过她,要其做他的女朋友,其没有同意。徐*扬言说以后如其找了男朋友,要砍死其男朋友。另证实2014年6月17日17时许,其与男朋友徐*甲及彭*、罗某乙一起骑摩托车去风石堰塘福冲水库钓鱼,到达水库大坝时,一个其不认识的男子骑摩托车载着被告人徐*和徐*丙过来,一到大坝上,被告人徐*就拿着一把管铩向徐*甲追过去,从摩托车上还下来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把柴刀也去追了。其叫徐*甲快跑,徐*甲因被追砍,在逃跑过程中,被徐*丙拦截,后被徐*砍伤。

4、被害人徐*的陈述,证实2014年6月17日16时许,其和女朋友刘*及彭*、罗*乙骑摩托车到塘福冲水库去钓鱼,当其从水库坝上下去找方便钓鱼的位置时,三个男子也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水库坝上,坐在车上的最后的一个男子手上拿把刀朝其跑过来,刘*便叫其快跑,其就往水库坡下跑,那男子在后面追,还喊了一声:“快过去拦住他。”当其跑到一个矮墙处时,被一个男子在后背砍了一刀,后来其从3米左右高的坝上跳到一个房子边想办法逃走了,但因此摔伤了。另外,其在逃跑时有二个人冲过来拦他,其被逼得没路走,在逃跑时才往水库下面的大渠跳下去的。

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的供述,证实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徐*、“崽崽鬼”在自家坪地聊天,徐*见前女友“艳妹几”(刘*)和“宇徕几”骑摩托车经过,便说:走,送我回去打一转,我回去拿刀去砍“宇徕几”。于是,其骑摩托车带上二人往徐*家去,徐*拿着一袋用蛇皮袋包着的东西出来,其知道是刀具,然后其又骑上摩托车,“崽崽鬼”坐在中间,徐*坐在最后,徐*说三人去塘福冲水库,三人一到水库坝上,徐*就拿一把管铩追向“宇徕几”,“崽崽鬼”也拿着一把柴刀追向“宇徕几”,“宇徕几”被追得从其旁边经过时,其跑过去拦截,但没拦住。“宇徕几”绕过去跑向了水库大坝下面。

6、被告人徐*的供述,其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徐*没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对其供述全部翻供,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经审查,徐*虽对其供述全部翻供,但被告人徐*的供述、被害人徐*的陈述和证人刘*的证言及相关证据,其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足以证明本案的上述事实。

另查明,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提供的病历资料、住院和门诊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经过被告人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丙质证确认徐*受伤致残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7215.94元、误工费7696.76元、护理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050元,合计21042.7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威胁和用刀伤害他人的暴力方式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的抢劫和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徐*均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徐*致伤徐*甲后未赔偿其受伤所造成的损失,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提出的诉讼请求中有关医疗费7215.94元、护理费3840元、误工费769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鉴定费2050元,有票据证实,被告人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有关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600元,因徐*甲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根据徐*甲的伤势和实际情况,可支持其营养费1800元和交通费200元;以上损失共计23042.7元。有关残疾赔偿金16744元,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此款因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围,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丙因参与寻衅滋事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甲受伤,对徐*甲的上述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丙辩称,其没有参与致伤徐*甲,对徐*甲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丙还应适用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2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受伤造成的损失23042.7元,此款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男,199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
  • 委托代理人陈衡秀,祁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委托代理人詹宏,女,1982年3月10日出生。
  • 被告人徐*,男,1995年7月26日出生,无业,2014年8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徐*,199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小学文化,无业。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友云
  • 人民陪审员彭涛
  • 人民陪审员王建华
  • 书记员王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