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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

法院:祁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祁检公诉(2015)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目无法制,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被告人肖*还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追究被告人肖*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肖*依法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肖*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肖*的犯罪事实如下:

一、寻衅滋事罪

2014年8月5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肖*到祁东县某宾馆前台询问周*的电话号码,女服务员刘*一说不知道。被告人肖*认为女服务员故意不告诉他,便到前台踢了刘*一下巴一脚,并不准刘*一工作。后来,值班保安曹*一到场反复劝被告人肖*从前台里面出来,不要闹事,被告人肖*不仅不听,还从停放在宾馆外面的车内拿出一把长约三十公分的杀猪刀,用刀将宾馆前台上的物品打坏,又走到曹*一面前扬言要砍死他和刘*一。后*一在抢刀过程中和被告人肖*从宾馆前台侧面摔倒在地上,造成曹*一左手脱臼。经鉴定,被害人曹*一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肖*赔偿了被害人曹某一各项损失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凉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现场监控资料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提取物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指认物品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现场提取了被告人肖*使用且被他人夺下的杀猪刀一把。

4、辩认笔录,被害人曹某一、刘*一均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肖*就是2014年8月5日凌晨2时在祁东县某宾馆前台寻衅滋事的人。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曹某一左侧肩关节喙突下脱位,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6、查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肖*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肖*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11年8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8、刑事和解协议书,证明被告人肖*已赔偿被害人曹某一各项损失费1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9、被害人刘*一、曹*一的陈述,他(她)们陈述被告人肖*寻衅滋事的时间、地点、经过情况与上述事实一致。

10、被告人肖*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肖*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故意伤害罪

2014年11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肖*认为肖*一曾放话要打他老婆,于是伙同“刚徕几”和“表徕几”(均主体不详,在逃)驾驶一辆黑色本田小汽车携带管制刀具从祁东县城来到黄土铺镇幸福小区附近一个台球厅找到被害人肖*一,被告人肖*手持砍刀首先一刀砍在肖*一头上,肖*一见状即往马路街方向逃跑,被告人肖*与同案人“刚徕几”、“表徕几”追着肖*一砍,将肖*一砍倒在地后,被告人一伙便离开了现场。经鉴定,被害人肖*一头、颈部皮裂伤,左顶叶脑挫裂伤并小血肿形成,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肖*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肖*与被害人肖*一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肖*一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现场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辩认笔录,被害人肖*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辩认出被告人肖*就是2014年11月20日晚9时许用刀砍伤被害人肖*一的人。

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照片,证明被害人肖*一头、颈部皮裂伤,左顶叶脑挫裂伤并小血肿形成,左颞顶部头皮血肿,右食指近节指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肖*于2014年11月28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6、刑事和解协议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肖*与被害人肖*一于2014年12月9日达成了刑事和解协议,被告人肖*赔偿了被害人肖*一各项经济损失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7、证人肖*二、肖*三、肖*四的证言,他们的证言分别印证了上述事实。

8、被害人肖*一的陈述,他陈述被害的时间、地点、经过和加害人的情况与上述事实一致。

9、被告人肖*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0、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肖*均无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目无法制,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肖*还与同案人一起,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和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被告人肖*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两起不同性质的犯罪中,被告人肖*均携带凶器作案,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其赔偿了两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所犯二罪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曾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为维护社会稳定,依法打击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和侵害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肖*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其犯寻衅滋事罪被羁押的十七日外,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肖*,男,1984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祁东县人,初中文化,无业。2011年8月24日因犯妨害公务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0月14日被抓获,同年10月16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监视居住;2014年11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国政
  •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 人民陪审员周涛
  • 代理书记员何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