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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仇*、龙*文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祁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仇*、龙*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仇*、龙*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光纠集被告人仇*、龙*等人在公共场所扰乱社会秩序、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陈*光、仇*、龙*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陈*光、仇*、龙*依法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仇*、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上午,被告人陈*驾驶一辆黑色比亚迪轿车至祁东县过水坪镇李*军家,去收取李*军欠他的租车款,由于李*军不在家,便与李*军的儿子李*飞发生纠纷,被告人陈*因其驾驶的轿车车门被李*飞踢坏,便报了警。在等待过水*出所来人处理的过程中,被告人陈*因气不过,便打电话给了一个外号叫“嘟嘟”(主体不清)的人,“嘟嘟”再纠集被告人仇*、龙*等十余人在被告人陈*所开办的“富驰达”租车行门口分乘两台车从祁东县城赶到过水坪镇,经过水*出所民警出面进行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愿意和解,并约定第二天喊李*军来过水*出所协调处理。离开派出所时,由于言语不投双方再次发生争吵,被告人陈*纠集过来的被告人仇*、龙*及嘟嘟、丹*、猴*、劲哥、胖老爷(后五人均未查清主体身份)等十余人手持事先购买的木棍将李*飞方的赵*、赵*、王*、赵*四人打成轻微伤。过水*出所民警李*见双方起冲突后,马上予以制止未果,也被打成轻微伤。

2015年2月16日,被告人陈*光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案发后,被告人陈*光赔偿了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赵*、王*、赵*等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辨认笔录,被害人李*及证人费某平分别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辩认出用木棒打伤李*的人就是被告人仇*;被告人仇*、龙*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陈*就是通过嘟嘟纠集他们参与寻衅滋事的人,被告人仇*还辨认出被害人赵*是他打伤的。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赵*、赵*、王*、赵*、李*的伤势程度均为轻微伤。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陈*光因吸毒于2014年9月21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仇*、龙*文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2月1日均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

6、刑事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陈*光赔偿了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赵*、赵*、王*、赵*等人的谅解。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陈*光于2015年2月16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罪行;被告人仇*、龙*文于2015年1月31日被抓获归案。

8、证人李*、费*、赵*、李*飞的证言,他们的证言均印证了上述三被告人等十余人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9、被害人李*、赵*、赵*、赵*、王*的陈述,他们陈述三被告人一伙十余人寻衅滋事的情况与上述事实一致。

10、被告人陈*、仇*、龙*的供述,他们对上述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除被告人陈*对证人证明他顺喊打有异议外,三被告人对其他证据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陈*的异议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光纠集被告人仇*、龙*等人在公共场所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光起组织、指挥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仇*、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光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其赔偿了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仇*、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人身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陈*光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对被告人仇*、龙*适用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陈*光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8月15日止)。

二、被告人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龙*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2015年6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陈*光,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2014年9月21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2月1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自动投案,同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 被告人仇*,曾用名仇*斌,外号“胖子”,男,1995年9月10日出生。2015年2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 被告龙*文,曾用名龙*一,男,1996年3月18日出生。2015年2月1日因寻衅滋事被祁东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15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国政
  •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 人民陪审员周波
  • 书记员何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