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法律快车 > 裁判文书 > 刑事裁判文书 >正文

伍*技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祁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技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弘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技及其辩护人申雅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技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被告人伍*技与同案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伍*技一人犯数罪,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建议本院对被告人伍*技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伍*技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没有异议,且自愿认罪,请求本院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技的犯罪事实和犯抢劫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被告人伍*技在抢劫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辩护人还提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技第二起犯罪定性为寻衅滋事罪不当,应定为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伍*技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被告人伍*技系初犯,在抢劫案中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伍*技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伍*技犯有下列罪行:

一、抢劫罪

2013年9月底,罗*(已判刑)因修车生意与被害人奉*产生纠纷,便于2013年10月1日下午联系徐*(已判刑)、被告人伍*技帮忙教训被害人奉*,三人并在罗*家中商量好当天晚上将被害人奉*骗到风石堰镇道头村村级道路上修车,然后抢劫被害人奉*。徐*又打电话纠集了周*(另案处理)、周*(已判刑)、赵*(己上网追逃)、“黑子”(主体不清),周*提供了4把杀猪刀和1把柴刀,分别由周*、周*、赵*、徐*持杀猪刀,“黑子”持柴刀。上述七人在风石堰镇道头村汇合之后,由徐*打电话给被害人奉*,谎称要修车,骗被害人奉*来道头村,被告人伍*技假装徐*之弟将奉*带到事先商量好的地点。奉*到达道头村后,罗*躲在附近,周*与周*拦路,徐*、赵*、“黑子”采用持刀胁迫、搜身等手段,抢走被害人奉*700多元人民币。在抢劫过程中,“黑子”用刀背砍伤被害人奉*头部。之后,周*与被告人伍科技及周*、徐*、赵*、“黑子”每人平分100元,剩下的钱由周*持有,用于大家吃夜宵、住宿开支。经鉴定,被害人奉*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2015年3月10日,被告人伍*技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风石堰派出所投案。

2015年3月20日,被害人奉*出具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伍*技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由同案犯罗*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2号照片是被告人伍*技,3号照片是赵*,5号照片是周*,12号照片是徐*,他们都是2013年10月1日在道头村与其一起抢劫的人;由同案犯周*从公安机关提供的两组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5号照片是赵*,10照片是罗*,都是与其一起参与抢劫的人;由被告人伍*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辨认出4号照片是罗*,5号照片是周*,6号号照片是徐*,8号照片是周*,12号照片是赵*。

2、现场示意图、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方位以及同案人周*、罗*、徐*对抢劫现场进行指认等情况。

3、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奉*的受伤部位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4、谅解书,证明被害人奉*对被告人伍*技表示谅解,不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5、被害人奉*的陈述,证明2013年10月1日晚上7时13分其在家接到一个男子要其去风石堰镇道头村路段修一辆货车的电话,后来他骑摩托车去到道头村三岔路口下坡处,只见一个男子骑着男式摩托车停在那里,那男子说要修车并将其带到一个路口,其便用手机给先前打来电话的人联系,对方说“我们在下面,我老弟带路带错了”。后来他到达一个路口边时,就有四个人过来围住他,问其要钱,其中有两人手里拿了砍刀,其停住车后,有个人拿砍刀砍过来,砍到了他摩托车电瓶。后来他被那伙人抢去700多元现金,还被一个人砍伤了脑袋。

6、同案犯罗*的供述,证明2013年10月1日晚上他为了教训在修车生意上有竞争的奉*,请被告人伍*技帮忙教训奉*。被告人伍*技表示同意,并提议选择在道头村的马路上教训奉*,另证实了当晚参与抢劫的人员和经过等情况,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7、同案人周*、徐*、周*甲的供述,均证明了其参与抢劫的人员及经过等情况,与上述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8、被告人伍*技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伍*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且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二、寻衅滋事罪

2014年6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伍*技与同案犯徐*、同案人徐*甲(另案处理)在风石堰镇道头村玩耍时,看见被害人徐*乙骑摩托车载着其女朋友刘*(系徐*前女友)从此处经过,徐*提出要砍徐*乙。被告人伍*技与徐*甲均同意。之后,徐*甲骑摩托车载徐*、伍*技到徐*家中拿来管铩和柴刀,三人追踪被害人徐*乙到风石堰镇塘福冲水库。在水库大坝上徐*手持管铩、被告人伍*技手持柴刀两人一起追砍徐*乙,徐*追上被害人徐*乙后用管铩在徐*乙背部砍了一刀,被害人徐*乙在逃跑的过程中摔倒致使左脚骨折。经鉴定,被害人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评为十级。

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伍*技的亲属代其向本院提存人民币8000元,用于支付被害人的赔偿款。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辨认笔录,证明由被告人伍*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男性免冠照片中指认出3号照片是徐*,11号照片是徐*。

2、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徐*的受伤部位及损伤程度为轻伤;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住院期间设陪护1人)。

3、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貌及方位。

4、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徐*与她是从小玩到大的朋友,徐*曾追过她,要她做他的女朋友,她没有同意。徐*扬言说以后如果她找了男朋友,要砍死她男朋友。另证实2014年6月17日17时许,她与男朋友徐*乙及彭*、罗*甲一起骑摩托车去风石堰塘福冲水库钓鱼,到达水库大坝时,一个她不认识的男子骑摩托车载着徐*和徐*过来了,一到大坝上,徐*就拿着一把管铩向徐*乙追过去,从摩托车上还下来一个人手里拿了一把柴刀也去追了。她叫徐*乙快跑,徐*乙因被追砍,在逃跑过程中,被徐*甲拦截,后被徐*砍伤。

5、证人刘*甲的证言,证明他是刘*的弟弟,2014年6月17日16时许,他与周*、曾*三人骑两辆摩托车到塘福冲水库看可不可以钓鱼,看了可以钓鱼,大约16时30分,他们正准备回家拿钓鱼杆,这时他“姐夫”徐*乙带他姐刘*以及另外还有两个男的分乘两辆摩托车也来到塘福冲水库,紧接着徐*甲骑一辆红色男式摩托车载徐*还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徐*与他不认识的那个人手里各拿一把刀,徐*和那个男的下车后就追砍他“姐夫”徐*乙的经过以及徐*乙受伤部位等情况与刘*证实的内容一致。

6、证人彭*、罗*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证人刘*的证言基本一致。

7、被害人徐*的陈述,证明2014年6月17日16时许,他和女朋友刘*及彭*、罗*甲骑摩托车到塘福冲水库去钓鱼,当他从水库坝上下去找方便钓鱼的位置时,三个男子也骑一辆摩托车来到水库坝上,坐在车上的最后的一个男子手上拿把刀朝其跑过来,刘*便叫其快跑,他就往水库坡下跑,那男子在后面追,还喊了一声“快过去拦住他。”当他跑到一个矮墙处时,被一个男子在后背砍了一刀,后来其从3米左右高的坝上跳到一个房子边,想办法逃走了,但因此摔伤了。另外,他在逃跑时有二个人冲过来拦他,他被逼得没路走,才往水库下面的大渠跳下去的。

8、同案人徐*的供述,证明2014年6月份的一天,其和徐*、“崽崽鬼”在自家坪地聊天,徐*见前女友“艳妹几”(刘*)和“宇徕几”骑摩托车经过,便说“走,送我回去打一转,我回去拿刀去砍宇徕几”。于是,他骑摩托车带上二人往徐*家去,徐*拿着一袋用蛇皮袋包着的东西出来,其知道是刀具,然后其又骑上摩托车,“崽崽鬼”坐在中间,徐*坐在最后,徐*说三人去塘福冲水库,三人一到水库坝上,徐*就拿一把管铩追向“宇徕几”,“崽崽鬼”也拿着一把柴刀追向“宇徕几”,“宇徕几”被追得从其旁边经过时,其跑过去拦截,但没拦住。“宇徕几”绕过去跑向了水库大坝下面。

9、同案人徐*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0、被告人伍*技的供述,证明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伍*技没有异议;被告人伍*技的辩护人对被害人徐*的陈述提出了异议,认为被害人陈述有三个男子同时在追他不是事实,被告人伍*技只是追了一下就停止了。对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人伍*技的辩护人对被害人徐*的陈述提出的异议与事实不符,且被告人伍*技对被害人徐*的陈述不持异议。因此,对被告人伍*技的辩护人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的来源以及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的情况。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伍*技于2015年3月10日,主动到祁东县公安局风石堰派出所投案。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伍*技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4、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罗*、周*、徐*因犯抢劫罪、寻衅兹事罪被本院判处的刑罚以及判决被告人徐*等人赔偿被害人徐*乙的损失等情况。

被告人伍*技的辩护人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供了祁*民医院化验单,证明被告人伍*技患有肝炎(大三阳)。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伍*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本身不持异议,但认为乙肝大三阳不符合保外就医条件;对被告人、辩护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公诉人对被告人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所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技与同案人一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威胁的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技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技与同案人一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两起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伍*技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伍*技在抢劫犯罪后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在寻衅滋事案中,被告人伍*技为赔偿被害人的损失,由其亲属代其向本院提存8000元,应当认定为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伍*技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伍*技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系初犯,在抢劫案中又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具有法定从轻、减轻和酌情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辩护人还提出公诉机关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科技第二起犯罪定性为寻衅滋事不当,应定为故意伤害罪,且被告人伍*技在故意伤害犯罪中,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认定为犯罪的辩护意见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因此,对被告人伍*技之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伍*技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伍*技减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伍*技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6年9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伍*技,外号“崽崽鬼”,男,1995年7月2日出生。2015年3月1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 辩护人申*,湖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宜清
  • 人民陪审员赵剑平
  • 人民陪审员周波
  • 书记员何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