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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

法院:祁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邓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段某某、邓某某

与同案人一起,在公共场所殴打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段某某、邓某某的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建议本院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被告人邓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4日,被害人谢某某(外号“阿龙”)得知其朋友贺某某的摩托车丢失后,即电话联系同案人甘某某(外号“贼婆”,另案处理),向同案人甘某某打听是否知悉贺某某丢失的摩托车的下落,并约同案人甘某某次日到祁东县城连墟乡龙家亭村“松柏餐厅”吃中餐时再详谈。当时,被告人段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李*(均另案处理)与同案人甘某某在一起玩耍。同案人李*听到同案人甘某某说起谢某某,就对同案人甘某某说,谢某某曾在QQ群中对其进行谩骂,并提议大家一起教训谢某某,在场的其余三人均表示同意。

2014年7月25日12时,同案人甘某某、李*和被告人段某某、邓某某等人到达祁东县城连墟乡龙家亭村。同案人甘某某电话联系谢某某,约谢某某到龙家亭村村口商谈,谢某某当时因与朋友正在祁东县城连墟乡龙家亭村“松柏餐厅”吃中餐,不同意到龙家亭村村口商谈。同案人甘某某、李*和被告人段某某、邓某某等人即骑摩托车冲到龙家亭村“松柏餐厅”,同案人李*问“谁是阿*”,谢某某回答“我就是阿*”。同案人李*带头,同案人甘某某、被告人邓某某一起用拳头殴打谢某某,被告人段某某持伸缩棒打伤谢某某头部。经鉴定,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同案人李某某和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谢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其中同案人李某某的亲属赔偿10000元,被告人邓某某的亲属赔偿6000元),并均取得谢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临时羁押证明,证明案件来源及被告人段某某、邓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2、在逃人员信息表,证明被告人邓某某在案发后被决定刑事拘留并被上网追逃。

3、谅解书、协议书和领条,证明案发后,同案人李某某和被告人邓某某赔偿谢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谢某某的谅解。

4、机动车驾驶证,证明涉案摩托车相关信息。

5、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同案人甘某某、被告人邓某某曾因滋事被行政处罚。

6、鉴定意见,证明谢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7、现场勘查笔录,证明本案的作案现场情况。

8、辩认笔录,证明同案人甘某某、李*和被告人段某某、邓某某分别从十二张不同人物照片中辩认出涉案人员。

9、证人谢某军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12时,其儿子谢某某在祁东城连墟乡龙家亭村“松柏餐厅”吃中餐时,被“贼婆”等六人殴打致伤头部。

10、证人王*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12时,其和谢某某等人在祁东城连墟乡龙家亭村“松柏餐厅”吃中餐时,谢某某被“贼婆”(同案人甘某某)等人殴打致伤头部。

11、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12时,其和谢某某等人在祁东城连墟乡龙家亭村“松柏餐厅”吃中餐时,谢某某被“贼婆”(同案人甘某某)等人殴打致伤头部。

12、证人邓某丽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12时,谢某某等人在祁东城连墟乡龙家亭村“松柏餐厅”吃中餐时,谢某某被“贼婆”(同案人甘某某)等人殴打致伤头部。

13、证人刘某柏(“松柏餐厅”业主)的证言,证明2014年7月25日12时,谢某某等人在祁东城连墟乡龙家亭村“松柏餐厅”吃中餐时,谢某某被“贼婆”(同案人甘某某)等人殴打致伤头部。

14、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证明其被被告人段某某、邓某某等人致伤的时间、原因、经过情况。

15、被告人段某某、邓某某及同案人甘某某、李*的供述,其均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16、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段某某、邓某某的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段某某、邓某某均没有异议,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相互能够印证,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邓某某与同案人一起,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某、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段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邓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段某某、邓某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某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核被告人段某某、邓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均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段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对被告人邓某某还适用该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6年9月8日止)。

二、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5年9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段某某,男,1993年3月25日出生。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同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 被告人邓某某,男,1995年7月8日出生。2015年3月9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彭期罗
  • 人民陪审员彭涛
  • 人民陪审员李新齐
  • 书记员何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