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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祁东县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以衡祁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祁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所任意持械威胁他人并打砸车辆,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依法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请求人民法院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晚9时许,陈某某(未满16周岁)乘座被害人雷某某的出租车从衡阳市回到祁东县城,何某某(未满16周岁)与谭*、邹某某等三人在县城莲花路边的秋艳网吧门口等候陈某某的到来,陈某某到达后为付费的事与被害人雷某某发生争执,并在出租车的尾部踢了一脚,致车身轻微凹陷。被害人雷某某便要陈某某赔钱,陈某某不同意。随后陈某某、何某某与雷某某发生争执,何某某便打电话给严某某(未满16周岁),要其过来帮忙。严某某接电话后纠集被告人李*某及同案犯蒋某某(已判刑)、周*一、周*二、李*(此三人均未满16周岁)等六人持刀过来,并依照何某某的指认对被害人雷某某及其朋友匡某某进行追砍。同案犯蒋某某及周*一二人持刀追砍被害人雷某某,致雷某某轻伤。被告人李*某与严某某、周*二、李*等四人未追到匡某某,便将被害人雷某某的出租车砸烂。经鉴定,车辆毁损价值人民币2024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了案件的来源。

2、现场方位图及照片,证明了案发现场的情况。

3、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雷某某左尺骨多发性、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尺侧腕伸肌腱断裂;左第2-5指指伸肌腱断裂;其损伤程度为轻伤。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害人雷某某出租车损坏价值人民币2024元。

5、辨认笔录,同案犯蒋某某及证人何某某、周*一均从公安机关提供的诸多不同男性人物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同案犯蒋某某及何某某、周*一、周*二、严某某、李*就是参与本次作案的人。

6、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于2012年8月2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5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5000元。2013年5月26日执行缓刑被释放,共羁押9个月另1天;同案犯蒋某某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4月28日被抓获归案。

8、证人何某某、陈某某、谭*、邹某某、周*一、刘*、匡某某的证言,他(她)们的证言印证了上述事实。

9、被害人雷某某的陈述,他陈述其被害的经过与上述事实一致。

10、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他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11、户籍证明,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等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均没有异议。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靠,证据与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了锁链,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与同案人一起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损毁他人财物,致一人轻伤,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伙持械寻衅滋事,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将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法打击犯罪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祁刑初字第16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五条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中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合并,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其犯抢劫罪已羁押的九个月另一天以外,自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2013年5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六个月;2015年4月28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抓获,同日被祁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祁东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国政
  • 人民陪审员陈金元
  • 人民陪审员何鑫
  • 书记员何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