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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常宁市检察院以湘常检刑诉(2014)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甲出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31日晚,王*乙(已判决)委托王*丙到常宁市“红歌汇”歌厅调停其与刘*、曾某某(已判决)等人的矛盾,遭到刘*方的李某某、滕*、陈*(均已判决)等人持刀威胁,王*丙即电话告知王*乙。当晚20时30分许,王*乙纠集被告人王*甲驾车载王*丁、王*戊、王*己与王*乙(王*)、王*庚、王*辛(均已判决)等人赶到常宁市“红歌汇”,持刀在营业中的“福乐家”超市内追砍刘*、曾某某等一方的人,致刘*、曾某某一方的人在“福乐家”超市内四处逃窜,其中刘*一方的一青年男子被王*甲方的人砍伤。

2013年3月31日晚22时许,王*乙(王*)得知自己牌馆被刘*、曾某某等人打砸欲行报复,即纠集被告人王*甲驾车载王*丁、王*戊、王*己与王*辛、王*庚等人找到刘*位于常宁市泉峰东路的住宅,将刘*家中的两条铝合金卷闸门、一辆电动车砸毁,经价格鉴定,刘*家被损毁的财物价值2512元。

2014年1月7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①受案登记表、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等相关书证;②证人王*、王某某、李*、周*、刘*、吴*等人的证言;③被害人刘*的陈述;④同案人王*、王*(王*)、王*、王*、刘*、曾某某、刘*等人及被告人王*的供述;⑤鉴定意见。

据此,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挟持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甲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31日晚,王*乙(已判决)委托王*丙到常宁市“红歌汇”歌厅调停其与刘*、曾某某(已判决)等人的矛盾,遭到刘*方的李某某、滕*、陈*(均已判决)等人持刀威胁,王*丙即电话告知王*乙。当晚20时30分许,王*乙纠集被告人王*甲驾车载王*丁、王*戊、王*己与王*乙(王*)、王*庚、王*辛(均已判决)等人赶到常宁市“红歌汇”,持刀在营业中的“福乐家”超市内追砍刘*、曾某某等一方的人,致刘*、曾某某一方的人在“福乐家”超市内四处逃窜,其中刘*一方的一青年男子被王*甲方的人砍伤。

2013年3月31日晚22时许,王*乙(王*)得知自己牌馆被刘*、曾某某等人打砸欲行报复,即纠集被告人王*甲驾车载王*丁、王*戊、王*己与王*辛、王*庚等人找到刘*位于常宁市泉峰东路的住宅,将刘*家中的两条铝合金卷闸门、一辆电动车砸毁,经价格鉴定,刘*家被损毁的财物价值2512元。

2014年1月27日,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刘*领回卷闸门及摩托车损失费2512元。

上述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王*甲无异议,且有常*市公安局三台合一指挥中心110接警单、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害人刘*的陈述;证人王*丙、王*某、李*、周*、刘*、吴*等人的证言;现场照片、刘*领条、常*证中心常价认鉴字(2013)12号价格鉴定报告书、本院(2013)常刑初字第319号刑事判决书;同案人王*乙、王*乙(王*)、王*丁、王*戊、刘*甲、曾某某、刘*等人及被告人王*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甲无视国家法律,结伙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王*甲与同案犯王*乙等人已赔偿了被害人刘*的经济损失,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常宁市司法局已出具《实行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证明被告人王*甲一贯表现较好,矫正环境较好,重新犯罪风险不大,建议对被告人王*甲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1986年10月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1月2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吴友佳
  • 审判员吕云胜
  • 人民陪审员胡耀武
  • 书记员彭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