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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寻衅滋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常宁市人民法院

审理经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4)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4日13时许,朱某某(另案处理)叫人到庙前镇冲山村李*、李*等人的沙场去赊沙子,李*等人不同意,朱某某便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沙场,被告人张某某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棒将沙场的空压机(电焊机)外壳砸坏,朱某某从地上捡了一把月耙将沙场的铲车挡风玻璃砸烂,损失财物价值约1000元左右。

2、2011年以来,被害人吴某某承建的庙前镇中田村邬某某的房子漏水问题一直未解决,被告人张某某和朱某某在邬某某家借住时知道了此事后,多次找被害人吴某某的麻烦。

2013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朱某某伙同一个青年人到庙前镇中田村李*家四楼找到正在做事的被害人吴某某,吴某某讲这个问题其和邬某某的叔叔刘某某已经讲好了,接着朱某某和那个青年人冲上去就给吴某某各扇了一耳光走了。当天中午,吴某某怕出大事,就打电话给中田村的李*丙出面调解此事,随后李*丙带吴某某到庙前镇印山红宾馆找到朱某某、张某某,后双方协商由吴某某出5000元钱给朱某某等人了结此事,并答应第二天出钱,但事后吴某某并未将钱给朱某某和张某某。

2013年5月24日晚上,朱某某叫一个姓杨的青年将吴某某带到邬某某的家里,当时张某某端起一杯茶“敬”吴某某的酒,吴某某说不喝酒,于是,张某某就将茶倒在吴某某的脸上。接着,朱某某在桌子上拍了一掌站起来说:“谁叫你坐下来的。”并冲过去踢打吴某某。后*某某、张某某要吴某某当晚修好房子,后又要吴某某表态出多少钱,吴某某就说没有钱,朱某某就要其打电话叫她老婆去借钱送过来。直至凌晨一点时许,张某某和朱某某才放吴某某离开。

2013年5月29日下午,朱某某和张某某又为邬某某房子漏水的事到李*书法馆的工地上来找吴某某,吴某某说走法律程序,然后朱某某就给吴某某头部打了两拳,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追打并威胁吴某某。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为轻微伤。

2013年6月27日下午3时许,吴某某的货车行至庙前镇政府门口路段时,被告人张某某伙同朱某某、李*等5、6个青年人拦住吴某某的货车,称邬某某家的房子没修好不准走,随后,李*用拳头将吴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伤势为轻微伤。

3、2013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庙前镇中田村邬某某的家里,向暂住在此的朱*借用小车,朱*表示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张某某便咬伤了朱*的耳朵。经法医鉴定朱*的伤势为轻微伤。

4、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杨某某位于庙前镇中田街上的摩托车店内赊摩托车,因杨某某不同意,张某某就从杨某某店子里拿一个修摩托车的铁锤,将杨某某店子里一辆摩托车的反光镜砸烂。

5、2013年10月29日下午,罗桥供电所职工彭某某、陈*在庙前镇弥泉村因收电费的事内部产生矛盾,并发生了打斗,陈*便跑进张某某家拿刀,并对张某某说:“在你湾里,我被打了,你不管我。”说完便拿着刀追砍彭某某,后张某某从家骑摩托车出来,并从摩托车内拿出一把斧头架在被害人袁*的颈部,质问谁在乱收电费,后被村民劝阻。

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有:1、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等书证;3、证人唐某某、龚某某、李*、毛某某、李*某某、雷某某、吴*、邬*乙.杨*乙、袁*、何某某.贺某某、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李*、吴某某、扬某丙、朱*、袁*的陈述;5、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对被害人吴某某,扬某某伤势进行鉴定的鉴定意见。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持械或用手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一)、(三)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辩护人唐*辩称:(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第三、四、五次行为不构成犯罪;(二)被告人张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次犯罪行为中系从犯,并自愿认罪,应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四)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4日13时许,同案人朱某某(另案处理)叫人到常宁市庙前镇冲山村被害人李*、李*等人的沙场去赊沙子,被害人李*等人不同意,并要求同案人朱某某先将以前赊的一车沙子800元钱付清。同案人朱某某便伙同被告人张某某骑摩托车来到沙场,被告人张某某从地上捡了一根木棒将沙场的空压机(电焊机)外壳砸坏,同案人朱某某从地上捡了一把月耙将沙场的铲车挡风玻璃砸烂,损失财物价值约1000元左右。

另查明,2013年5月13日,经常宁市公安局庙前派出所治安调解,同案人朱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李*等人的经济损失600元。2013年8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李*、李*等人的经济损失1000元。同时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李*、李*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常宁市公安局庙前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行政转刑事审批表、治安调解协议书、证人龚*、雷文军的证言、被害人李*、李*的陈述;本院(2009)常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被害人李*、李*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2、2013年5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在常宁市庙前镇中田村李*家四楼做事,同案人朱某某伙同一个青年人到李*家四楼找到被害人吴某某,同案人朱某某问:“老*,邬某某家房子漏水的问题你怎么还不去搞?”被害人吴某某回答:“这个问题和邬某某的叔叔刘某某已经讲好了,而且也搞好了,未漏水了”。接着同案人朱某某和那个青年人冲上去就给被害人吴某某各扇了一耳光走了。当天中午,吴某某怕出大事,就打电话给常宁市庙前镇中田村的李*丙出面调解此事,随后李*丙带被害人吴某某到常宁市庙前镇印山红宾馆找到同案人朱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后双方协商由被害人吴某某出5000元钱给同案人朱某某等人了结此事,并答应第二天出钱,但事后吴某某并未将钱给同案人朱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2013年5月24日晚上,同案人朱某某叫一个姓杨的青年将被害人吴某某带到邬某某的家里,当时被告人张某某端起一杯茶“敬”被害人吴某某的酒,被害人吴某某说不喝酒,被告人张某某就说“我敬你的酒你都不呷”,接着,被告人张某某就将茶倒在被害人吴某某的脸上。尔后,同案人朱某某在桌子上拍了一掌站起来说:“谁叫你坐下来的”,并冲过去踢打被害人吴某某。后同案人朱某某等人要被害人吴某某站在屋中间的地板砖上、被告人张某某要被害人吴某某当晚修好房子,后又要被害人吴某某表态出多少钱,被害人吴某某就说没有钱,同案人朱某某就要被害人打电话叫她老婆去借钱送过来。直至凌晨一点时许,被害人吴某某答复第二天天黑前一定给钱,被告人张某某和同案人朱某某才放被害人吴某某离开。因被害人吴某某第二天没有给钱,2013年5月29日下午,同案人朱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又为邬某某房子漏水的事到李*书法馆的工地上来找被害人吴某某,同案人朱某某和被告人张某某又问被害人吴某某“邬某某家房子漏水的问题怎么搞”,被害人吴某某说只能走法律程序了。然后同案人朱某某就给被害人吴某某头部打了两拳,同时被告人张某某追打并威胁被害人吴某某。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衡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6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伤为左耳及乳突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3年6月27日下午3时许,被害人吴某某因工程做完了准备拉材料走时,货车行至常宁市庙前镇政府门口路段时,被告人张某某伙同同案人朱某某、李*等5、6个青年人拦住被害人吴某某的货车,称邬某某家的房子没修好不准走,随后,同案人李*用拳头将被害人吴某某打伤,经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常)公(临)鉴(201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被害人吴某某所受伤为头部皮肤软组织挫伤,其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吴某某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吴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常宁市公安局庙前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证人毛某某、李*、李*、刘某某、雷某某、邬某乙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湖南省常宁市公安局物证检验室(常)公(临)鉴字(2013)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衡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556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户籍证明、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人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3、2013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来到常宁市庙前镇中田村邬某某的家里,向租住在此的被害人朱*乙借用小车,被害人朱*乙表示不同意,二人发生争吵,被告人张某某便咬伤了被害人朱*乙的耳朵。经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衡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23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害人朱*乙所受伤为右耳垂皮肤软组织外伤性缺失,其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朱*乙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常宁市公安局庙前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证人袁*、何*的证言、被害人朱*的陈述;衡阳市宜诚司法鉴定所衡宜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723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被害人朱*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4、2013年10月初,被告人张某某到被害人杨某某位于常宁市庙前镇中田街上的摩托车店内赊摩托车,因被害人杨某某不同意,被告人张某某就从被害人杨某某店子里拿一个修摩托车的铁锤,将被害人杨某某店子里一辆摩托车的反光镜砸烂。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某的经济损失。同时取得了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常宁市公安局庙前派出所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回执、证人杨*的证言、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某砸摩托车的铁锤照片;户籍证明、被害人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5、2013年10月29日下午,常*电所职工彭某某、陈*乙在常*市庙前镇弥泉村因收电费的事内部产生矛盾,并发生了打斗,陈*便跑进被告人张某某家拿刀,并对被告人张某某说:“在你湾里,我被打了,你不管我。”说完便拿着刀追砍彭某某,后被告人张某某从家里骑摩托车出来,并从摩托车内拿出一把斧头架在被害人袁*的颈部,质问“是谁在这里打人,是谁在这里打人的就砍死谁”。后被村民劝阻。

另查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张某某取得了被害人袁*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证人贺*、张某某、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袁*的陈述;户籍证明、被害人袁*的身份证复印件及刑事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单独或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寻衅滋事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有前科,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李*、李*、吴某某、杨某某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李*、李*、吴某某、朱*、杨某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唐*所辩称的被告人张某某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全部赔偿,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并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同时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第三、四、五次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次犯罪行为中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应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被告人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7年12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9年9月3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因本案于2014年4月9日经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4月17日被常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
  • 辩护人唐*,常*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尹斌
  • 审判员邹卫新
  • 人民陪审员许奔
  • 代理书记员颜秋红